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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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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
【发布日期】 2006-04-28
【实施日期】 2006-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



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特制定《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易凯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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