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特制定《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易凯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