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令第37号 (2006年2月23日文化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06年3月6日发布,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审核各司(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五)组织协调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六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文化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文化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报送制定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