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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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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环办函〔2006〕181号
【发布日期】 2006-04-07
【实施日期】 2006-04-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函〔2006〕1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  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张嘉陵

  联系电话:(010)66556255

  传真:  (010)66556252

 

二○○六年四月七日

 

  附件: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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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货、提供样品、邮寄、携带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进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及出境修理或出料加工中产生并复运进境的固体废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倾废禁止)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进行固体废物的转口贸易。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监管区域和场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口地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固体废物不受理跨关区转关业务。

  以热值回收为目的进境利用固体废物的,按照进境处置固体废物管理,禁止进境。

  第五条(检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固体废物或者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

  第六条(管理职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后续管理。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禁止进口)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

  对国内产生量和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和以生活垃圾或者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垃圾衍生物和垃圾衍生肥料等利用价值非常低的固体废物,按照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管理,禁止进口。

  第八条(进口分类管理) 国家对可以弥补国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环境风险程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九条(目录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条(目录管理)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必须取得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

  未列入禁止进口、自动许可进口和限制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环境风险预防原则,暂不准予进口;确有证据证明属可弥补国内资源短缺、且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按照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一条(鉴别机制)对进口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者所属的固体废物类别有异议的,由质量检验检疫部门作品质属性鉴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作是否属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裁定,海关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证件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实行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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