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已经2006年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动。 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 < 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