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3月14日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