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黄浦江实行大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条 黄浦江禁止捕捞作业。 第七条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游艇、游览船、广告船、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章 航行 第九条 黄浦江主航道供拖轮船队和5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50米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 黄浦江辅航道供500总吨以下或船长50米以下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了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节。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浪损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责任。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船。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船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当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拖轮船队和小型船舶横越航道遇有大型船舶通过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横越大型船舶的船首,或以足够安全的距离从大型船舶船首或船尾通过。 第十六条 船舶应在指定的掉头区掉头。 船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