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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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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05]98号
【发布日期】 2005-12-27
【实施日期】 2006-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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