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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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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
【发布日期】 2005-12-28
【实施日期】 2006-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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