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对《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编办、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部、文化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航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室),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电力公司,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有关部门: 按照国务院2006年立法计划的要求,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部起草了《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现送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6年2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冉洁 电 话:010-58933552 传 真:010-58933742 电子邮箱:jshbfgch@sina.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节能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 第四条 市场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建建筑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负责。 第五条 政府责任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的发展、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等实施经济激励。 第六条 科技进步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七条 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建筑节能工作的顺利进行。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宣传与表彰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筑节能规划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国建筑节能规划,用于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节能规划的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对新建建筑的监督管理、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 第十条 建筑节能标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测评、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应用等标准,并不断完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已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地区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又需要在本地区统一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组织制定本地区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 推广 限制 禁止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政策,制定并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地区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时,不得有地区歧视,不得搞变相推荐。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服务 国家鼓励从事建筑节能服务的单位,对建筑节能的设计、融资、改造、采购、运行管理、能效审计和测评提供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服务。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测评单位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等条件,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测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建筑物日常维护和装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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