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6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第66.3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本规则所称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4条 管理机构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6.5条 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d)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CCAR-147部获得了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CCAR-147部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66.6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7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66.8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9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66.10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