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4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培养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147.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为取得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及其监督检查。 任何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有效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前,不得颁发本规定中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147.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民航总局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147.4条 定义 培训大纲:由民航总局根据航空器维修和部件修理要求对申请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规定的最低培训要求和培训内容。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培训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教员:经培训机构授权,按照培训机构管理程序聘任的从事该培训机构教学工作的人员。 国外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国外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地区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7.5条 申请范围 按本规定申请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包括如下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基础培训; (c)民用航空器维修基本技能培训; (d)民用航空器机型培训; (e)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项目培训。 各培训类别中具体项目的专业或等级限定应当按照CCAR-66部的有关规定划分,机型培训还应具体限定到航空器及发动机型号。 第147.6条 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单位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内部机构,熟悉本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7.21条规定的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c)申请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 (d)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书; (e)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内维修人员培训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在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之日起的两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47.7条 受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材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7.8条 审查和批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维修培训机构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给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予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 民航总局在自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地区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第147.9条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及具体项目限定。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被放弃、吊销后,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交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不得转让或涂改。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明显展示在培训机构的主办公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