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10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调查。 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韩国聚酯薄膜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反倾销措施。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聚酯薄膜,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2062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终止征收聚酯薄膜反倾销税后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了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维持聚酯薄膜反倾销措施。即自2005年12月28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和2003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25日发布公告,根据 199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7号及附件),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1999年12月29日起5年。 2003年1月3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3年第1号公告,经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决定对提出复审申请的一家韩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做出调整。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2004年6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31号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将于2004年12月28日到期。根据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4年10月28日,商务部收到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天津万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东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潍坊富维塑胶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聚酯薄膜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维持原反倾销措施。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和继续征税 经审查,申请人聚酯薄膜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 商务部对申请书中关于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要求。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7号和2003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税率,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范围 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韩国聚酯薄膜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反倾销措施。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聚酯薄膜,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206200。 本次复审内容为确定终止聚酯薄膜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三)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四)立案通知 商务部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将申请有关事宜通知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2004年12月28日,商务部向韩国驻中国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并通知了已知的韩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同日,商务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五)登记应诉 2004年12月28日,商务部在2004年第84号公告中对外公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申请参加应诉。就倾销调查,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2004年对中国及其它市场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韩国SKC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倾销应诉登记表以及损害调查应诉申请,商务部审查后依法予以了登记。 (六)倾销调查与损害调查 1、倾销调查: (1)收集证据。立案后,调查机关利用下述方法和渠道,收集了有关证据: 向登记应诉倾销调查的韩国公司发放了倾销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提交答卷; 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了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相关调整因素、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世界和中国聚酯薄膜市场等方面的相关证据; 向国内产业了解了实施反倾销措施前后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近几年来的发展情况和未来的发展计划等等; 根据海关统计数据,商务部调取了2000年-2004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金额等数据; 向有关机构收集了韩国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的产能、产量、进口量、国内销售量、出口量、对华出口量、库存、投资等方面信息; 向有关行业协会调查了中国聚酯薄膜产能、产量、进口量、表观消费量、市场份额、投资情况、设备利用率等情况; 查阅了原始调查和期中复审档案中被调查产品、中国企业产能产量、产能利用率、销售价格、及韩国聚酯薄膜产业的产能、产量、销售价格、库存有关资料; 收集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韩国聚酯薄膜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的案例及有关情况。 调查机关对收集的证据和材料在可能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