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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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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卫生部医政司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21
【实施日期】 2005-12-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  为了规范和加强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器官捐献者、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我部组织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将修改意见于2006年1月31日前报我司。
  联系人:刘书研 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413/68792097
  传真:010-68792513
 
2005年12月21日
 
  附件: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以下简称器官移植)是指将他人的具有活力的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拟订全国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规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诊疗科目登记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器官移植医疗需求和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规划,并对开展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器官移植,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当为三级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展的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与伦理委员会;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该医疗机构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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