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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07
【实施日期】 2005-12-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对《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现就两部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方式:

yechi_gu@cir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

2005年12月2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年12月7日 

附件一: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章 个人养老保险

第四章 团体养老保险

第五章 企业年金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保险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保险经营风险,维护养老保险市场秩序,促进养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包括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

个人养老保险是指由个人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团体养老保险是指以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为被保险人(不少于5人),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企业年金是指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要求,企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发起设立并享受税收优惠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投资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或者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设立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养老保险公司的申请、筹建和开业,以及变更、分立、合并、清算和设立分支机构等参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个人养老保险业务;

(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

(三)企业年金业务;

(四)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董事会设独立董事。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内部审计、销售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等内控制度。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和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可以委托符合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代理相关业务,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与代理方订立书面合同。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销售和服务的,应当确保有效控制风险,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服务;并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代理可行性分析报告》、《委托代理风险管理办法》和《委托代理销售服务管理办法》等文件。

 

第三章 个人养老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第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十。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第十一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个人养老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最低养老年金转换率的选择权,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种终身年金转换率。养老年金转换率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算,其责任准备金及偿付能力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养老年金领取额=转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养老年金转换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保单现金价值及预计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三条 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六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十四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以下新型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报告。

分红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保单现金价值变动记录、红利分配等相关信息。

万能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账户价值变动记录、结算利息等相关信息。

投资连结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账户价值变动记录、资产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保单资产投资组合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团体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

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者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十六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审核签字,以确保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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