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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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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88号
【发布日期】 2005-12-05
【实施日期】 2005-12-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88号
 
 
  2004年2月1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该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2005年10月25日, 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苯酚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其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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