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 各有关单位: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公用电厂; (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