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保障小额支付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支付系统批量处理支付业务,轧差净额清算资金。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连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库)。 特许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特定支付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共享清算账户清算资金。清算账户,是指直接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用于资金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在规定起点以下的贷记支付业务。 同城业务,是指同一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业务。 异地业务,是指不同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业务。 第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发送和接收支付信息,应当采取联机方式。出现联机中断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磁介质方式。 第八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行发起,经付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行发起,经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第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行发起,经收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行发起,经收款清算行、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付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发起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的直接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收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借记支付业务信息,并接收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或贷记支付业务信息的直接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付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中心。 本办法所称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收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中心。 第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已轧差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以批量包的形式传输和处理。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十三条 支付业务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支付业务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四条 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 支付业务信息在直接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地方密押。支付业务信息在城市处理中心与国家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全国密押。 全国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城市处理中心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对手,对直接参与者设置净借记限额实施风险控制。直接参与者以及所属间接参与者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和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只能在净借记限额内支付。 净借记限额,是指小额支付系统为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设定的、对其发生支付业务的净借记差额进行控制的最高额度。 第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小额支付系统的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其资金清算时间为大额支付系统的工作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和资金清算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小额支付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小额支付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支 付 业 务 第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跨行支付业务: (一)普通贷记业务; (二)定期贷记业务; (三)实时贷记业务; (四)普通借记业务; (五)定期借记业务; (六)实时借记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直接参与者之间的支付业务可以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第二十条 普通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的付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汇兑; (二)委托收款(划回); (三)托收承付(划回); (四)国库贷记汇划业务; (五)网银贷记支付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收款行发起的批量付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代付工资业务; (二)代付保险金、养老金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实时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接受付款人委托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存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向付款行主动发起的收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 7 — (一)中国人民银行机构间的借记业务; (二)国库借记汇划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付款行发起的批量收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代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业务; (二)国库批量扣税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实时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接受收款人委托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借记指定付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兑业务; (二)对公通兑业务; (三)国库实时扣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清算组织接入,办理其代收、代付支付指令传输交换。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同城清算系统接入,办理其同城轧差净额资金清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个人储蓄通兑业务应逐笔实时实现收款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 收款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需要,对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贷记支付业务金额上限进行设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的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基准时间。 第三十条 收款行发起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时,应当根据收款人的委托,记载借记回执信息的最长返回时间。收款人未指定返回时间的,收款行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返回基准时间。 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不得小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时间,不得超过5个法定工作日。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内遇法定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付款行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时,审核无误后应当按协议立即办理扣款。付款清算行应当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期满前发出回执。 付款清算行在收款行确定的最长返回时间内对整包借记支付业务扣款成功的,应当立即返回借记业务回执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付款清算行到期未返回借记业务回执的,小额支付系统自动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到期日的次日予以撤销。 借记支付业务被小额支付系统自动撤销的,收款行可向小额支付系统再次提交该批借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应当加强查询查复管理,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并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查复行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予以查复。 第三十四条 付款行对发起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撤销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申请。支付业务未纳入轧差的,立即办理撤销;已纳入轧差的,不能撤销。 申请撤销只能撤销批量包,不能撤销批量包中单笔支付业务。 第三十五条 接收行收到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后应立即完成行内业务处理,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发起行返回回执信息。发起行未及时收到回执信息时,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起冲正指令,取消未纳入轧差的实时支付业务。 小额支付系统未收到接收行的回执信息和发起行的冲正指令时,在第三个系统工作日对原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作拒绝处理,并通知发起行和接收行。 第三十六条 收款行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需要付款行停止付款的,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申请止付。付款行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止付应答。付款行对未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立即办理止付;对已经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不予止付。 申请止付可以整包止付,也可以止付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申请止付为整包止付且付款行同意止付的,付款行不再向收款行返回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 第三十七条 付款行对已纳入轧差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付业务和已确认付款并纳入轧差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退回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出退回申请。 收款行收到退回申请,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退回应答。收款行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已贷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人自行协商解决。 付款行可以申请整包退回,也可以申请退回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 收款行对收到的有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主动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三章 净借记限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净借记限额由授信额度、质押品价值和圈存资金组成。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依据直接参与者的资信情况核定的,授予直接参与者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的信用额度。 本办法所称质押品,是指直接参与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央行票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优质债券。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直接参与者在其清算账户中冻结的、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直接参与者提供的质押品和圈存资金不得动用,但当直接参与者发生信用风险无法清偿小额支付业务净借记轧差金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动用质押品和圈存资金。 第四十条 授信额度和质押品价值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处理中心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设置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圈存资金由直接参与者在系统工作日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自行设置和调整,不得用于日常的清算。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对其净借记限额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间分配使用。 小额支付系统根据直接参与者业务处理需要,可以对其净借记限额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之间调配均衡。 第四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可以实时查询其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的净借记限额及其可用额度。 直接参与者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定净借记限额的可用额度预警值,对其净借记限额预警监视。 第四章 轧差和资金清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业务进行轧差处理,城市处理中心对同城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贷记、定期贷记支付业务以贷记批量包为轧差依据,实时贷记、借记支付业务以回执包中的成功交易为轧差依据。 第四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支付业务,按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实时轧差。 小额支付系统对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普通贷记、定期贷记、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作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实时贷记回执、实时借记回执业务作拒绝处理。 第四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直接参与者可根据需要将指定的排队业务调整到队列首位。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定同城和异地普通贷记、定期贷记、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的排队最长时间。支付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时间超过系统设定时间的,小额支付系统自动做撤销处理。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最长时间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多个直接参与者间的排队支付业务,采取多边撮合机制,防止业务“死锁”,提高支付效率。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城市处理中心对同城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 第五十条 异地业务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同城业务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 异地业务和同城业务当日最后一场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时间,由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设置。 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可以在日间调整,即时生效。 第五十一条 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应在每场清算时点发送国家处理中心进行资金清算,但系统发生网络故障等异常情况时,小额支付系统可将轧差净额作暂存处理,待故障恢复后再提交清算。 法定节假日期间,小额支付系统继续对支付业务进行轧差处理,但每日仅形成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和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待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提交清算。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收到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后立即进行清算处理。如清算账户头寸不足,按以下队列排队处理: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五)小额轧差净额; (六)紧急大额支付; (七)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按以下顺序立即筹措资金: (一)向其上级机构申请调拨资金; (二)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 (三)通过债券回购或自动质押融资获得资金; (四)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窗口时间内,已筹措的资金按以下顺序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三)弥补日间透支; (四)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五)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六)小额轧差净额; (七)紧急大额支付; (八)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防范风险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实行借记控制。 清算账户借记控制时,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借记该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的小额支付业务,但对已轧差的小额支付业务、同城票据交换和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业务应当完成清算。 第五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需要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至少提前一个大额系统工作日,向国家处理中心发送撤销清算账户的指令。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涉及该直接参与者的所有支付业务,但清算账户仍对小额轧差净额进行清算。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的第三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日终,清算账户余额为零时,国家处理中心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清算账户余额不为零时,国家处理中心顺延清算账户的销户日期直至清算账户余额为零。 第五章 日切和年终处理 第五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日切时点,国家处理中心通知各城市处理中心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提交清算。 城市处理中心收到日切通知立即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场同城业务的轧差净额提交国家处理中心清算。 第五十八条 日切后,小额支付系统进入次日业务处理,继续受理支付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城市处理中心所属直接参与者的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清算完成后,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当日处理的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和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息。 对核对不符的,城市处理中心以国家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无误后,城市处理中心与所属直接参与者核对当日同城、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息。 对核对不符的,直接参与者以城市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处理中心小额支付系统日终处理完成后,汇总所有清算日期为当日但轧差日期不为当日的小额支付业务轧差净额信息,并按直接参与者分发至各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妥信息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超额准备金利率和延迟清算天数,分别借记或贷记差额计收或计付利息。 第六十二条 大额支付系统日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将当日小额支付业务的账务信息一并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收到国家处理中心下载的账务信息后,进行试算平衡。试算不平衡的,转入待核销处理,并向国家处理中心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查清后进行账务调整。 第六十四条 年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将小额支付往来账户余额一并结转支付清算往来账户,并将支付清算往来账户余额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核对。 第六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六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的运行者和各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与者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或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违反规定延压客户资金,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与者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并返回回执信息。未及时返回回执信息,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八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并及时查询和查复。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九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止付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对收到的止付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止付。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条 参与者收到付款行的支付业务退回申请,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应当立即办理退回。参与者对收到有差错的贷记支付业务,应当立即向付款行查询后处理退汇。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设置和调整净借记限额,加强可用额度预警监控。 直接参与者因净借记限额不足,导致支付业务未及时处理,延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直接参与者流动性不足,造成支付系统多次开启清算窗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三条 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参与者因工作差错延误小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参与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小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参与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按规定缴纳汇划费用。小额支付系统以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为收费对象,并对收费实行参数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小额支付系统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采取间连方式接收小额支付来账业务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制定和印制。 第七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联机储存支付信息 的时间至少为7个系统工作日,不超过30个系统工作日。支付信息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七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授信额度和质押品管理办法,以及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圈存和支票截留业务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岗 位 管 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 作 管 理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登录。 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 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况。 第四章 维 护 管 理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对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理员重新设定,业务主管应记录备查。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全国押密钥卡;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卡。 全国押密钥卡和地方押密钥卡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支付系统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章 机 房 管 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 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文档。 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 障 处 理 第五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或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时,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城市处理中心报告,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国家处理中心报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 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八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支付系统基础数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施,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疏于运行维护和管理,造成小额支付系统出现重大故障,参与者贷记轧差净额无法正常清算的,经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按准备金利率对延误的资金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系统业务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支付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壹 清算科目及清算账户 一、会计科目 (一)存款类科目 政策性银行准备金存款 工商银行准备金存款 农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中国银行准备金存款 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 交通银行准备金存款 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城市信用社准备金存款 农村信用社准备金存款 其他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外资银行准备金存款 外资其他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其他存款 以上各准备金存款科目核算金融机构存放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其他存款科目核算特许参与者用于支付业务收费的归集、划拨等。 (二)联行类科目 1.小额支付往来 本科目核算支付系统发起清算行和接收清算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支付结算往来款项,余额轧差反映。 年终,本科目余额全额转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为零。 2.支付清算资金往来 本科目核算支付系统发起清算行和接收清算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支付结算汇差款项。 年终,“小额支付往来”科目余额核对准确后,结转至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3.汇总平衡科目(国家处理中心专用) 本科目用于平衡国家处理中心代理人民银行分支行(库)账务处理,不纳入人民银行(库)的核算。 二、账户设置 (一)“小额支付往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汇总平衡”科目按人民银行分支行的会计营业部门、国库部门等机构分设账户; (二)存款类科目按直接参与者(不包括人民银行机构)、特许参与者分设账户。 贰 小额支付业务 一、普通贷记业务 (一)付款(清算)行的处理 1.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业务的处理 付款(清算)行根据客户提交的普通贷记凭证(或信息),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户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 完成账务处理后,付款(清算)行行内业务处理系统与前置机直连的,行内系统按收款清算行组包后发送前置机。前置机收到业务包后,对包的格式、业务权限、每笔业务的金额上限进行检查,并对包的笔数和金额总分核对后,逐包加编地方押发送至城市处理中心(以下简称CCPC)。 付款(清算)行行内业务处理系统与前置机间连的,由业务操作员手工录入、复核,或从磁介质导入,前置机对提交的业务按收款清算行组包并加编地方押后发送至CCPC。 2.人民银行(库)发起业务的处理 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进行账务处理后,分别在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以下简称ABS)和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以下简称TBS)按收款清算行组包后,加编地方押发送至CCPC。 (二)CCPC和国家处理中心的处理 1.付款清算行CCPC的处理 CCPC收到付款清算行发来的业务包后,进行格式、业务权限等合法性检查并核验地方押。CCPC收到ABS和TBS提交的业务包后,除按上述规定检查外,还要按组包规则进行检查,并对业务包的笔数和金额进行总分核对。 CCPC对检查、核押无误的同城业务进行净借记限额检查。检查通过的纳入轧差处理并对业务包标记“已轧差”状态,转发收款清算行,同时向付款清算行返回已轧差信息;检查未通过的,将业务包作排队处理并向付款清算行返回已排队信息。 CCPC对检查、核押无误的异地业务加编全国押后转发国家处理中心(以下简称NPC)。 2.NPC的处理 NPC收到CCPC发来的业务包,进行合法性检查并核验全国押。 NPC对检查、核押无误的业务包进行净借记限额检查。检查通过的纳入轧差处理并对包标记“已轧差”状态,转发收款清算行CCPC,同时向付款清算行CCPC返回已轧差信息;检查未通过的,将业务包作排队处理并向付款清算行CCPC返回已排队信息。 3.收款清算行CCPC的处理 CCPC收到NPC发来的业务包,核验全国押无误后,加编地方押转发收款清算行。 (三)收款(清算)行的处理 1.银行业金融机构接收业务的处理 银行行内业务处理系统与前置机直连的,前置机收到CCPC发来的业务包,逐包确认并核地方押无误后,发送至行内系统拆包并立即进行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 贷:××存款—××户 银行行内业务处理系统与前置机间连的,前置机收到CCPC发来的业务包后,逐包确认并核验地方押无误后拆包,银行将业务明细转存磁介质或使用人民银行规定格式的来账清单或统一印制的来账凭证打印支付信息,送行内系统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2.人民银行(库)接收业务的处理 ABS和TBS收到CCPC发来的业务包,逐包确认并核地方押无误后,作相应账务处理。 (四)各节点对各类通知的处理 付款(清算)行、CCPC、NPC、收款(清算)行等各节点收到已拒绝、已排队、已轧差和已清算通知后,修改相应业务的状态。付款(清算)行收到已拒绝通知后作相应处理。 付款(清算)行收到已清算通知,进行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待清算支付款项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收款(清算)行收到已清算通知,进行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 二、定期贷记业务 办理定期贷记业务前,付款(清算)行需要与企业签订双方合同(协议)。 付款(清算)行办理定期贷记业务时,受理企事业单位以联机或磁介质方式提交的业务数据,依据合同审核无误后作相应账务处理。扣款成功的按同一收款清算行、同一付款人、同一业务种类进行组包。 付款(清算)行、CCPC、NPC、收款(清算)行的其他业务处理手续比照“一、普通贷记业务的处理手续”处理。 三、实时贷记业务 (一)发起实时业务的处理 1.付款(清算)行的处理 (1)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业务的处理 付款(清算)行行内业务处理系统与前置机直连的,付款(清算)行根据客户提交的实时贷记凭证(或信息),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或××存款—××户 贷:待清算支付款项 完成账务处理后,行内业务处理系统将其按收款清算行单笔组包发送前置机。前置机对包的格式、业务权限、每笔业务的金额上限进行检查后,逐包登记实时业务登记簿并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