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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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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
【发布日期】 2005-09-29
【实施日期】 2005-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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