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易凯、科技部部长: 徐冠华、外交部部长:李肇星、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为加强中国政府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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