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公开征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讨论稿)意见的函 卫医管便函[2005]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卫生部2005年立法计划要求,我司组织有关人员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细则》(修订讨论稿)。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细则》修订工作,现公开征求对《细则》(修订讨论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各单位于11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我司医疗机构管理处。《细则》(修订讨论稿)请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 联系人:于晓刚 高光明 电话: 010-68792196(兼传真) 电子邮箱:med2195@yahoo.com.cn 邮编:100044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卫生部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 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讨论稿10.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机构;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自愿戒毒医疗机构;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含牙椅)在100张以上或牙椅在6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 其他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或省直管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 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条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逐级上报至设置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医疗机构设置的同时,应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省直管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设置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并能够胜任医疗服务工作;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诊所的设置人应在所设诊所执业,诊所执业医师数一般不应超过4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设置单位名称、基本情况,或设置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相关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