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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字体: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8-17
【实施日期】 2005-08-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权证涉及的登记、行权结算业务,由权证发行人等机构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 权证发行人应当就权证涉及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有关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操作流程。
  第五条 权证发行人、参与权证登记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应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一节 证券账户
 
  第六条 投资者须使用本公司设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权证发行人在权证发行前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XX权证发行人)。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 。
  如权证发行人同时委托我公司保管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同时用于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保管。

第二节 交收账户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交收账户包括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以及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与交收相关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
  第九条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权证交易的证券交收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完成。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权证交易的资金交收通过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资金交收账户完成。
  第十条 权证行权的证券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专用证券交收账户进行。结算参与人未在本公司开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的,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
  权证行权的资金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未在本公司开立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的,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其作为行权交收对手方与其他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交收,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证券交收账户(XX权证发行人)” 。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证券交收账户”。
  权证发行人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其作为行权交收对手方与其他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交收。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XX权证发行人)”。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
  如权证发行人同时委托我公司保管履约担保现金的,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同时用于履约担保现金的保管。

第三节 交收价差保证金账户
 
  第十二条 参与权证交易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提交交收价差担保品,担保品可以是现金和其他经本公司认可的非现金资产。
  第十三条 参与权证交易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交收价差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用于现金类交收价差担保品的保管。

第三章 登记托管
 
  第十四条 权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权证发行人应到本公司办理权证的初始登记有关手续。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权证的,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发行结果数据,视为权证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权证的,权证发行人应当将发行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直接送达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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