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