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2005年6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公布 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培训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九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 第十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二节 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五节 为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七节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划 第二节 运行管理 第三节 使用许可证 第四节 探测环境 第十三章 航空气象资料 第一节 处理与保存 第二节 使用 第三节 航空气候资料 第十四章 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 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 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项或者几项业务。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二)视需要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第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根据有关气象管理机构的指定,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监视指定机场的天气情况,制作发布机场预报; (四)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负责机场气象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六)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其责任区域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其责任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传播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六)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设置。民航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下列培训工作: (一)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二)对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位上独立工作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培训方式包括一定时期的理论、技能培训和在持有执照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员执照。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