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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用辅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的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其他机构药品注册司  
【发文字号】 食药监注便函[2005]249号
【发布日期】 2005-07-13
【实施日期】 2005-07-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药用辅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的函
食药监注便函[2005]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药用辅料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通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完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通过网络发你局征求意见,请你局收集本辖区有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于2005年8月20日前反馈我司综合管理处。同时欢迎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提出宝贵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zhucs@sda.gov.cn
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2005年7月13日
 
  附件:
药用辅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用辅料的监督管理,保证药用辅料和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用辅料生产、进口、使用以及进行相关药用辅料注册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进口和使用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用辅料标准。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用辅料实行分级注册、分类管理制度。
  新的药用辅料、进口药用辅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
  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除按标准管理的药用辅料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色素、添加剂、香精和试剂类药用辅料实行标准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的药用辅料。
第二章 药用辅料的标准
  第六条 国家药用辅料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用辅料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其他药用辅料标准。
  第七条 国家药用辅料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确定的药用辅料检验机构承担药用辅料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等项工作。
  第九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国家药用辅标准的审定工作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新的药用辅料经批准后,其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试行期的标准,其他申请人不得提出生产申请。
第三章 药用辅料的注册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用辅料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用辅料注册证明文件的机构。
  第十二条 药用辅料注册包括新的药用辅料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申请、进口药用辅料申请和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按照新的药用辅料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申请的程序办理,境外申请人按照进口药用辅料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新的药用辅料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药用辅料的注册申请。注射剂、滴眼剂、体内植入制剂用的辅料和特殊药用辅料,比照新的药用辅料申请程序办理。
  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正式标准的药用辅料的申请。
  进口药用辅料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药用辅料拟在中国使用的注册申请。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药用辅料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补充申请是指新的药用辅料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和进口药用辅料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新的药用辅料技术转让、药用辅料试行标准转正按补充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药用辅料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进口药用辅料申请,应当符合我国药用辅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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