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 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 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