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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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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发布日期】 2005-05-24
【实施日期】 2005-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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