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 为进一步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我部组织修订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规章,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请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请于2005年6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执法监督司。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肖国兵 电话:68792041 传真:68792400 电子邮箱:xiaogb@sohu.com 卫生部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石棉纤维粉尘。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卫生验收。 第七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范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及其控制效果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并参考下列原则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定类别。 (一)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工作场所中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可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倍以上、每天接触超标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1小时以上的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发生职业病危险性较大的,应当评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但工作场所中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可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一倍以下、每天接触超标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1小时以上的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发生职业病危险性较小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议。专家评议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评议专家名单应当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十二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建立国家和省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核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建库,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附件1)向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专家评议意见;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分析有关程序是否合法,在5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或一次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一次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前,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及结论,评议专家组成及评议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附件2),并按规定提交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