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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社会征求《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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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09
【实施日期】 2005-06-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社会征求《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为引导和推动商业银行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 电子支付过程中的风险,维护参与各方的权益,中国人民银行针对现阶段我国电子支付业务的现状,借鉴国际上相关的先进经验,起草了《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6月3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联系人:张玲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企大厦中国人民银行32-127信箱支付结算司

  邮政编码:100032

  E-MAIL:zfyj@pbc.gov.cn

  传真:010-88091703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

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电子支付业务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电子支付业务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支付活动,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通过电子终端,直接或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

  电子支付的业务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第三条 银行和客户的电子支付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两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六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的开户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第二章 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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