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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基妇妇卫便函[2005]55号
【发布日期】 2005-06-03
【实施日期】 2005-06-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卫基妇妇卫便函[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妇社(基妇、妇基)处, 生产建设兵团基妇处:
  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我司草拟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意见及建议,并于2005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及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证件事务管理办公室。
  联系人:聂妍(010-64299425)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A座925号(100013)
  Email:zhengj@chinawch.org.cn
卫生部
二○○五年六月三日
 
  附: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
  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
  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
  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
  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
  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
  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
  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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