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4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四条 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