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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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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12
【实施日期】 2005-05-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特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05年7月1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给中国保监会法规部。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邮编:100032

  联系人:蒋滨

  联系电话:010-66286290

  传真:010-66011873

  电子邮件:bin_jiang@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年5月12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限制业务范围;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受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 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和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派出机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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