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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锦纶6、66长丝反倾销终裁的公告
【字体: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4号
【发布日期】 2005-04-28
【实施日期】 2005-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对锦纶6、66长丝反倾销终裁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4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第5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8月27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所有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均在2%以下,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倾销幅度均在可忽略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的反倾销调查。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依法予以退还。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8月27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9月1日,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4家公司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在正式受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10月31日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共有15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企业抽样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较多,调查机关决定对台湾地区的应诉企业进行抽样。调查机关综合考虑了应诉企业的出口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作为样本进行倾销调查。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1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规定的时间内,被选取的企业均表示同意抽样结果,最终调查机关决定按原抽样结果进行调查。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3年11月28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第一部分,并要求其在10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同时在对企业抽样之后,调查机关于12月25日向被抽中的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的第二部分,并要求其在30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同时,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里主动按照问卷规定提交了完整的答卷,根据《反倾销调查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为该公司单独计算倾销幅度。
  (5)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被抽中的企业以及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3年11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共十二企业和两家行业协会。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4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北京华英纶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因已破产只完成了调查问卷的部分内容;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4)初裁前实地核查
  2004年3月25日-4月2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企业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11月20日,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立案的意见》。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4年8月27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4年8月2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10月31日,商务部发布延期通知,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11月11日-26日赴台湾地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名称的变更
  在初裁后,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远东杜邦有限公司更名为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起更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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