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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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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际组织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4-28
【实施日期】 2005-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专利法条约


第1条 缩略语

  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

 (i)“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

 (ii)“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

  (iii)“专利”指第3条中所述的专利;

  (iv)述及“人”时,应解释为尤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v)“来文”指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文件、信函或其他信息,而无论其是否与本条约所规定的程序有关;

  (vi)“主管局的文档”指主管局所保存的涉及并包括向该局或另一机关提交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申请和由该局或另一机关授予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专利的信息汇集,而无论保存此种信息的媒体如何;

  (vii)“登录”指在主管局的文档中登录信息的任何行为;

  (viii)“申请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依照可适用的法律载明为申请专利的人,或提交申请或进行申请的另一人;

  (ix)“所有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载明为专利权人的人;

  (x)“代表”指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代表;

  (xi)“签字”指任何用以证明身份的手段;

  (xii)“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指主管局为该局的相关程序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

  (xiii)“译文”指意译成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译文,或在适当情况下,音译成主管局接受的字母或文字集的译文;
 
  (xiv)“主管局的程序”指在主管局进行的关于申请或专利的任何程序;

  (xv)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阳性人称代词包括阴性;

  (xvi)“《巴黎公约》”指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xvii)“《专利合作条约》”指于1970年6月19日签订并经修订、修正和修改的《专利合作条约》以及该条约的实施细则和行政规程;

  (xviii)“缔约方”指参加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xix)“可适用的法律”,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法律;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据以运作的法律文书;

  (xx)“批准书”应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

  (xx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xii)“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xxiii)“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第2条 总 则

  (1) [更为有利的要求]除第5条外,缔约方应可自由规定从申请人和所有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所述的要求更为有利的要求。

  (2) [不对实体专利法作任何规定]本条约或实施细则中,没有任何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将限制缔约方按其意志规定可适用的实体专利法要求的自由。

第3条 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专利

  (1) [申请]

   (a)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方的主管局或就该局提交的国家和地区发明专利申请和增补专利申请,这些申请属于:

    (i)允许依《专利合作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交的申请类型;

    (ii)本项第(i)目所述申请类型中的发明专利申请或增补专利申请按《巴黎公约》第4条G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分案申请。

   (b)在遵守《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以下方面适用于依《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和国际增补专利申请:

    (i)缔约方的主管局依《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和第39条第(1)款可适用的期限;

    (ii)在依该条约第23条或第40条可开始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之日或在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程序。

  (2) [专利]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适用于已经授权并对缔约方有效的国家和地区发明专利和国家以及地区增补专利。
 
  第4条 安全例外

  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缔约方采取它认为是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自由。
 
第5条 申请日

  (1) [申请的组成部分]

   (a)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并在遵守本条第(2)至(8)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规定,以其主管局收到根据申请人的选择以纸件或该局为申请日的目的所允许的其他形式提交的下列所有组成部分之日为申请的申请日:

    (i)明示或暗示所提交的组成部分意图是作为一份申请的说明;

    (ii)能使该局确定申请人身份或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

    (iii)从表面看上去为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b)为申请日的目的,缔约方可接受附图作为本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组成部分。

    (c)为申请日的目的,缔约方可要求提供能确定申请人身份的信息和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信息,或者缔约方可接受能确定申请人身份或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证据,作为本款(a)项第(ii)目所述的组成部分。

  (2) [语言]

   (a)缔约方可要求本条第(1)款(a)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说明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

   (b)为申请日的目的,本条第(1)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部分可用任何语言提交。

  (3) [通知]如果申请未遵守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主管局应尽可能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4) [随后遵守要求]

   (a)如果最初提交申请时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项和本条第(6)款规定以外,应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适用的所有要求随后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b)缔约方可规定,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申请应被视为未提交。申请被视为未提交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

  (5) [关于遗漏说明书某部分或附图的通知]如果在确定申请日时,主管局发现申请中似乎遗漏说明书某部分,或发现申请中述及某附图但却似乎遗漏该附图,主管局应立即就此通知申请人。

  (6) [提交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附图时的申请日]

   (a)如果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的,该说明书部分或附图应包括在申请中,并且除本款(b)项和(c)项规定以外,应以主管局收到该说明书部分或该附图之日,或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为准。

   (b)如果依本款(a)项提交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是为了补齐在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本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对某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中遗漏的部分,则应根据申请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请求,并在遵守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前提下,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c)如果依本款(a)项提交的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在缔约方确定的期限内撤回,应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7) [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以取代说明书和附图]

   (a)在遵守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提交申请时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的,为该申请的申请日的目的,应取代说明书和任何附图。

    (b)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要求未得到遵守,申请应被视为未提交。申请被视为未提交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

  (8) [例外]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

   (i)申请人依《巴黎公约》第4条G第(1)款或第(2)款保留该条所述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该条所述的分案申请的日期的权利,以及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的权利;

   (ii)缔约方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类型的申请,为给予在先申请申请日的利益而适用任何必要要求的自由。

  第6条 申 请

  (1) [申请的形式或内容]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遵守任何不同于或超出以下各项的关于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专利合作条约》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或内容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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