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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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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保监厅函(2008)112号
【发布日期】 2008-05-05
【实施日期】 2008-05-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是否属于保险中介行政审批范围的请示》(深保监发(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3号),对于从事以下保险中介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应使用规范的名称。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二、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三、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从事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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