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渝府令第 210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