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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3-11-10
【实施日期】 1993-11-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全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二、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已建立尚未办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二)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和拒报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负责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和追回。”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应予罚款的,由负责查处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实施处罚的机关缴纳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应当给予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关和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统计机构。有关机关和单位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3年修正本)(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制统计人员修改。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字、统计报告,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如有意见,可另行上报。

      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已建立尚未办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二)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和拒报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负责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和追回。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应予罚款的,由负责查处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实施处罚的机关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应当给予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关和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统计机构。有关机关和单位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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