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2006年4月3日)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以下称为“澳大利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中国”),(以下将两国称为“缔约方”);
希望继续并扩大其现有的友好关系;
重申其承诺,以确保核能的国际发展和利用之和平目的,进一步推进不扩散核武器目标之实现;
念及澳大利亚和中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68年7月1日订立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的缔约国(以下称为“条约”)
认识到作为一个无核武器国家,澳大利亚已根据该条约,承诺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在1974年7月10日缔结了一项协定,以实施与条约相关的保障措施;
认识到中国乃条约定义之核武器国家,并且与机构在1988年9月20日订立了一项保障措施协定,以在中国实施保障措施。
申明他们对于条约之目标和条款的支持,以及他们促进条约之普遍遵守的愿望;
申明他们对机构保障体系的支持,并希望共同努力,以确保其继续有效;
确认缔约方志愿在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缔约方应当依据本协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2.和平利用核能之合作包括:
(a)依据《中澳核材料转让协定》,在核材料转让方面进行协作;以及
(b)转让材料、设备、组件和技术,研究和开发,交流信息和互益项目。
3.在必要时,应通过具体文件促进该合作。缔约方得指派政府当局和自然人或法人承担该项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中:
(a)为本协定之目的而言,“军事目的”指,核能或核材料的直接军事应用,如核武器或军用核反应堆,但不包括间接的使用如从民用电网所取得的为军用基地提供的电能或军队医院诊断所需的放射性元素的生产。
(b)“和平目的”指除军事目的以外的全部使用;
(c)“组件”指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或经缔约方协商一致定义的其他条目。
(d)“设备”指机构INFCIRC/254/Rev4/Part1文件(该文件不时修订)所列的组件或其他条目;
(e)“知识产权”应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订立于斯德哥尔摩,1979年9月28日修订)第二条规定之义,并且得包括缔约方同意的其他主题;
(f)“材料”是指反应堆使用的氘和重水,或经缔约方协商一致定义的其他任何非核材料;
(g)“核材料”是指《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机构理事会根据第二十条所作的修改“源材料”或“特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