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核材料转让协定
(2006年4月3日)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为“澳大利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以下两者简称为“当事人双方”;
希望继续及发展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
重申双方确保国际间和平发展和利用核能以进一步实现防止核武器扩散目的的承诺;
考虑到澳大利亚和中国都是核武器不扩散条约的缔约国,该条约于1968年7月1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以下简称“条约”);
认识到澳大利亚作为一个非核武器国家,依据条约承担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义务,且认识到澳大利亚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于197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项有关实施条约保障措施的协定;
认识到中国是一个条约所确定的核武器国家,而且于1998年9月20日与机构签订了一项有关在华实施条约保障措施的协定;
申明了双方对条约目标和规定的支持,以及促进条约普遍遵守的共同愿望;
申明了其对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支持,以及共同努力确保条约持续有效的愿望;
确认双方合作和平发展和利用核能的愿望;
希望创造条件,使中澳两国在遵守核武器不扩散承诺的情况下基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的目的转让核材料;
当事人双方同意: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a)“军事目的”,在本协定下仅指对核能或核材料的直接军事上的利用,如核武器或军事核反应堆,但不包括对其的间接使用,如基于军事目的建立而用于民间的核电力网,或用于军事医院的诊断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b)“和平目的”是指所有军事用途以外的使用;
(c)“核材料”是指任何被机构法规第20条所确定的“源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机构理事会基于机构法规第20条作出的任何对“源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清单的修改的决定只有在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接受该修改时才能在本协定下生效。
第二条
本协定应通过双方指定的机构来执行。澳大利亚的指定机构为澳大利亚保障和防核扩散办公室。中国的指定机构为中国原子能机构。一方当事人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指定机构的变更。
第三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
(a)无论是直接或通过第三国,中澳两国之间基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目的的核材料的转移;
(b)通过化学或物理反应获取的所有形式的核材料,或者核材料的同位素分离都受到本协定的调整;如果协定下的核材料与其他核材料混合,以上述方式获得的协定下核材料的质量应该与该核材料总质量中所含的协定下核材料的比例相同;
(c)所有由核材料经中子辐照所产生的各种核材料都受到本协定的调整,若协定所调整的核材料与其他核材料一起辐照,以这种反应获得的协定下核材料应当与受辐照的协定下核材料的比例相同;
(d)符合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合作和平使用核能源协定(以下简称“核合作协议”)规定的,中澳两国间的以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式,或通过直接提供主要材料,设备,部件或技术的方式的核材料的转移。
第四条
1.第三条规定的核材料中应受本协定的调整,直至:
(a)它已经被消耗或稀释,不能再用于任何核活动;或
(b)它被加工应用于核活动的过程实际上是无法逆转的;或
(c)它根据本协议第1段第9条已经被转移到澳大利亚或中国的领土管辖范围之外;或
(d)当事人另有协议。
2.为了确定本协定下的核材料是否可再利用或被加工应用于核活动的过程是否是实际上无法逆转的,双方应接受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