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委员会第1287/2006号规章——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4/39/EC号指令中关于投资公司记录保存义务、交易报告、市场透明度、许可金融工具交易的条款及针对该指令定义术语之实施细则
本法规于2006年8月10日通过,系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4/39/EC号指令中关于投资公司记录保存义务、交易报告、市场透明度、许可金融工具交易的条款及针对该指令定义术语之实施细则
I
(强制要求公布的法案)
(欧洲经济区适用文本)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条约》),
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金融工具市场的第2004/39/EC号指令》(2004年4月21日通过,修订欧盟理事会第85/611/EEC号、第93/6/EEC号指令以及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0/12/EC号指令,同时废止欧盟理事会第93/22/EEC号指令)1,特别是其中第4条第1款第2项和第7项、第4条第2款、第13条第10款、第25条第7款、第27条第7款、第28条第3款、第29条第3款、第30条第3款、第40条第6款、第44条第3款、第45条第3款、第56条第5款以及第58条第4款,
鉴于以下情形,通过本法规:
(1) 第2004/39/EC号指令建立了欧共体金融市场监管体制的总体框架,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作出了规定:投资公司提供投资和辅助服务以及进行投资活动的运作条件;对投资公司专业化进行上述服务和活动的组织要求(包括记录保存义务)以及对受监管市场的组织要求;对金融工具交易的报告要求以及对股票交易的透明度要求。
(2) 本法规的规定采取的立法形式是适当的,旨在确保成员国之间制度的协调、促进市场整合以及跨境投资服务和辅助服务的提供并且推动单一市场的进一步巩固。与记录保存的某些方面、交易报告、透明度以及商品衍生品等有关的规定与成员国的国内法和管辖客户关系的具体法律鲜有重叠。
(3)为了确保整个欧共体内各证券市场具有同等的市场条件和顺畅的运作并且推动这些市场的有效整合,应该制定详尽并完全协调的透明度要求和规则来规范交易报告。交易记录保存的某些方面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因为其利用了专门针对交易报告和透明度所构建的同一套概念。
(4) 第2004/39/EC号指令建立的制度规范了对金融工具交易的报告要求,旨在确保相关主管部门能正确恰当地得到所监督交易的相关信息。为此,有必要确保从任何投资公司处均只收集一套数据,将不同成员国之间的差异降到最小,以便尽可能减轻跨境运营的企业受制于不同报告义务的程度,并使得任一主管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能共享的数据比例实现最大化。上述措施也旨在确保主管部门能尽可能及时、高效地履行上述指令所规定的义务。
(5)第2004/39/EC号指令建立的制度规范了对获准在受监管市场进行的股票交易的透明度要求,旨在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此类股票实际交易和潜在交易中的真实情况,无论这些交易是在受监管市场、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 Trading Facility,以下简称MTF)、系统化内部撮合商,还是在这些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这些要求系另一个范围更广的规则框架的一部分,该框架旨在促进各交易场所在执行服务方面的竞争,以增加投资者的选择、鼓励创新、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泛欧共体价格形成程序的效率。高透明度是该框架的基础,目的是确保各交易场所的公平竞争,使得特定股票的价格发现机制不会由于流动性的分隔而受到损害,投资者也不会无辜受损。另一方面,上述指令认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必要豁免交易前透明度义务或者有必要推迟履行交易后透明度义务。本法规对此等情况作出了详细规定,既要确保高度透明,又要保证交易场所和其他场所的流动性不会因交易披露义务和相应的风险头寸公开义务所无意导致的后果而被削弱。
(6)涉及交易记录规定时,所谓的指令类型应理解为限价指令、市价指令或其他特殊类型的指令。涉及交易记录规定时,所谓的指令或交易的性质应理解为证券的认购指令或证券的认购行为、期权的行使指令或行使行为或者类似的客户指令或交易。
(7)主管部门间信息交换安排的类别、性质和复杂之处在此阶段无须详加说明,亦无须作出具体规定。
(8)如果某一主管部门发出的关于从流动性角度而言最密切相关市场不同判断的通知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落实,或者如果不同主管部门在数据计算上出现争议,则相关的主管部门应寻求解决方案。在适当时,主管部门可以在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
(9)各主管部门应就设计并建立相互之间交易信息的交换安排进行协调。同样,各主管部门也可以在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各主管部门应将此等安排报告欧盟委员会,后者再通知欧洲证券委员会。开展协调工作时,主管部门应考虑以下需要:有效监督投资公司的活动,以确保投资公司以诚实、公平、专业并且促进欧共体市场诚信的方式行事;在完整详尽的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做决定;确保交易信息仅为主管部门能正确恰当地履行其职能而使用;最后,针对可能必要的任何通用制度做出有效、可问责的治理安排。
(10)为确定受监管市场的运作何时在东道国具有了重大影响以及随之发生的后果,在设定标准时应该采取适当的方式,使受监管市场避免承担不应有的义务去与一个以上的主管部门交涉或者受一个以上的主管部门约束。
(11)在统一的、国际认可的金融工具分类标准方面,ISO 10962(金融工具分类代码)是一个例子。
(12)在授予交易前透明度豁免或允许推迟履行交易后透明度要求时,主管部门应平等地、无差别地对待所有受监管市场和MTF,以便无论豁免或推迟均能一视同仁地适用于其在第2004/39/EC号指令下核准的所有受监管市场以及MTF,否则不得给予任何一个受监管市场或MTF此等豁免或推迟。授予此豁免或推迟的主管部门不应施加其他附加要求。
(13)受监管市场或MTF运作的交易算式一般应当寻求交易量的最大化,这种想法是适当的,但其他交易算式也应有被采用的可能性。
(14)主管部门豁免第2004/39/EC号指令第29条或第44条下产生的交易前透明度义务,不应使投资公司可以免于承担按受监管市场或MTF的规则在双边基础上达成的与流通股交易相关的义务,并且,如果不按受监管市场或MTF的规则进行交易,则此等交易应受该指令第27条规定的公布报价要求的约束。
(15)如果某一活动构成投资公司重要收入来源或重要成本支出,则此活动应当被视为具有重大商业作用。评估此等重要性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此活动单独运作或单独组织的程度有多深、所涉金额以及该活动相对于投资公司整体业务的重要性和相对于投资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相关股票市场中整体活动的重要性。某活动即便仅具备上述的一个或两个要素,即可将其视为投资公司的重要收入来源。
(16)就第2004/39/EC号指令而言,非每日交易的股票不应被视为有流动市场。但是,如果由于特殊的原因,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或因不可抗力而暂停某只股票的交易导致该股票在某些交易日没有任何交易,不代表该股票不能被视为有流动市场。
(17)第2004/39/EC号指令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44条和第45条以及本法规对于公开某些报价、指令或交易的要求,不应妨碍受监管市场和MTF向其会员或参与者提出公开其他类似信息的要求。
(18)假设系统的效率和费用对相关之人而言处于合理水平,则应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让那些被要求尽可能实时提供的信息尽可能做到即刻提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当可用的系统无法在更短的时间内进行公布时,此等信息的公布时间方可接近三分钟这一上限。
(19)关于第2004/39/EC号指令第4条第1款第18项第c目定义的可转让证券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的规定,如果所涉证券属于《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证券公开发行或获准交易时公布的招募说明书的第2003/71/EC号指令(修订第2001/34/EC号指令)》1(2003年11月4日)所指的证券,则该金融工具估值所需的可公开获得的信息应被视为足够充分。
(20)即便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发行的单位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也不得规避《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与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5/611/EEC号指令》2(1985年12月20日)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该指令的第44~48条。
(21)衍生品合约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能被视为第2004/39/EC号指令附录一第C节第7款下的金融工具:涉及商品,并且满足本法规设置的用于判断某合约是否应当被视为具有其他衍生金融工具特征但没有商业用途的标准。衍生品合约应当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能被视为第2004/39/EC号指令附录一第C节第10款下的金融工具:涉及第C节第10款或本法规所规定的标的物,并且满足本法规设置的用于判断其是否应当被视为具有其他衍生金融工具特征的标准。
(22)第2004/39/EC号指令规定其附录一第C节第5款、第6款、第7款涉及的商品衍生品或第C节第10款涉及的衍生品的自营交易或者因从事或提供与此等衍生品相关的其他投资服务可以享受豁免,这一规定可能使得大量能源和其他商品的商业生产商和消费者(包括能源供应商、商品经纪商及其子公司)被排除在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换而言之,此等参与者不会被要求适用本法规的检测来确定其所交易的合约是否为金融工具。
(23)根据第2004/39/EC号指令附录一第B节第7款,如果投资公司从事与该附录第C节第5款、第6款、第7款和第10款包含的衍生品标的物有关的投资服务、活动及辅助服务,该投资服务、活动及辅助服务属于该附录第A节和第B节列出的类别,并且此等衍生品标的物是与提供投资服务或辅助服务相关联的,则投资公司可在非母国的成员国自由地提供辅助服务。基于此,从事投资服务或活动以及相关联的即期合约交易的公司应该可以自由地提供与相关联的交易有关的辅助服务。
(24)商品的定义不应影响成员国国内立法及欧共体立法对该词语的任何其他定义。之所以要检测并判断合约是否应当被视为具有其他衍生金融工具特征但没有商业用途,唯一的目的是要判断合约是否属于第2004/39/EC号指令附录一第C节第7款或第10款的适用范围。
(25)衍生品合约应理解为与商品或其他要素相关的合约,而且必须与相关的商品或要素标的物有直接关系。因此,商品价格的衍生品合约应被视为与商品有关的衍生品合约,而商品运输成本的衍生品合约则不应被视为与商品有关的衍生品合约。与商品衍生品有关的衍生品,例如商品期货的期权(与衍生品有关的衍生品)即构成对商品的间接投资,因此对2004/39/EC号指令而言仍应被视为商品衍生品。
(26)商品的概念不应包括服务或其他非货物项目,例如货币、房地产权利或其他完全无形的资产。
(27)已经向依据欧盟委员会第2001/527/EC号决定1成立的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征询了技术性建议。
(28)本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措施,符合欧洲证券委员会的意见。
兹通过本法规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标的事项与适用范围
1.本法规为第2004/39/EC号指令第4条第1款第2项、第4条第1款第7项、第13条第6款、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40条、第44条、第45条、第56条和第58条的实施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2.本法规第7条、第8条根据第85/611/EEC号指令第5条第4款适用于管理公司。
第2条 定义
本法规适用以下定义:
(1)“商品”指所有可交付的且有可替代性的物品,包括各种金属及其矿石、合金、农产品、电力等能源;
(2)“发行人”指发行可转让证券及在适当时指其他金融工具的实体;
(3)“欧共体发行人”指注册地在欧共体的发行人;
(4)“第三国发行人”指非欧共体发行人的发行人;
(5)交易场所或投资公司的“正常交易时间”指交易场所或投资公司提前确定并公布的交易时间;
(6)“投资组合交易”指将一种以上的证券组成一个整体按照特定参考价格进行的交易;
(7)某一金融工具的“相关主管部门”指该金融工具从流动性角度而言最密切相关市场的主管部门;
(8)“交易场所”指受监管市场、MTF或系统化内部撮合商,在适当时也可指欧共体之外具备受监管市场或MTF类似功能的系统;
(9)某一金融工具的“成交金额”指在给定的时间内买方与卖方之间就该工具成交的每笔交易单位数目(按在某一交易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实现之所有交易逐笔计算)乘以每笔成交单价所得数额之和;
(10)“融资融券交易”指股票或其他金融工具的借出或者借入、质押式回购或逆向质押式回购交易,或者买断式回购或逆向买断式回购交易。
第3条 投资组合交易中个股的交易和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交易
1.就第18条第1款第b项第ii目而言,某一投资组合交易中个股的交易应当被视为受当前市场价格以外的条件制约的交易。
就第27条第1款第b项而言,此等交易也应被视为股票的交换受股票当前市场价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决定的交易。
2.就第18条第1款第b项第ii目而言,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交易应当被视为受当前市场价格以外的条件制约的交易;就第25条而言,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交易应当被视为受当前市场价格以外的条件制约的指令。
就第27条第1款第b项而言,此等交易还应被视为股票的交换受股票当前市场价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决定的交易。
第4条 提及交易日时所指含义
1. 提及与某一交易场所有关的交易日时,或者提及与根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30条或第45条某一股票应公开的交易后信息有关的交易日时,交易日指相关交易场所开市交易的每一日。
交易日的开市指交易场所正常交易开始的时间。
交易日的中午指交易场所设立之地所在时区的正午。
交易日的收市指正常交易结束的时间。
2. 提及与最密切相关市场(从流动性角度而言)有关的交易日时,或者提及与根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28条某一股票应公开的交易后信息有关的交易日时,交易日指该市场之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任何一日。
交易日的开市指最密切相关市场的交易场所该股票正常交易最早开始的时间。
交易日的中午指最密切相关市场所在时区的正午。
交易日的收市指最密切相关市场的交易场所该股票正常交易最后结束的时间。
3. 提及与第38条第2款所定义的即期合约有关的交易日时,交易日指该即期合约在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任何一日。
第5条 提及交易时所指含义
就本法规而言,交易仅指金融工具的买卖。就本法规第二章以外的规定而言,金融工具的买卖不包括以下任一情况:
(a)融资融券交易;
(b)期权或备兑权证的行使;
(c)在第2004/39/EC号指令第4条第1款第18项第a目和第b目规定范畴内的金融工具的一级市场交易,如发行、配售或认购。
第6条 股票第一次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
就本法规而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股票被视为第一次获准在第2004/39/EC号指令第40条所指的受监管市场交易:
(a)该股票之前未曾获准在任一受监管市场交易;
(b)该股票之前曾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但在允许其交易的所有受监管市场均已摘牌。
第二章 保存记录:客户指令与交易
第7条 (第2004/39/EC号指令第13条第6款)保存客户指令和交易决定的记录
对于从客户收到的每个指令,以及在提供投资组合管理服务过程中接到的每个交易决定,投资公司均应在适用时立即记录如下详细资料:
(a)客户姓名或其他名称;
(b)代理客户行事的任何相关人士姓名或其他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