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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委员会第2006/73/EC号指令——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4/39/EC号指令中关于投资公司组织要求和运作条件的条款及该指令中适用的定义术语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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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际组织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8-10
【实施日期】 210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欧盟委员会第2006/73/EC号指令——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4/39/EC号指令中关于投资公司组织要求和运作条件的条款及该指令中适用的定义术语之实施细则

  本指令于2006年8月10日通过,系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4/39/EC号指令中关于投资公司组织要求和运作条件的条款及该指令中适用的定义术语之实施细则
  (欧洲经济区适用文本)
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
  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金融工具市场的第2004/39/EC号指令》(该指令于2004年4月21日通过,修订欧盟理事会第85/611/EEC号、第93/6/EEC号指令以及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0/12/EC号指令,同时废止欧盟理事会第93/22/EEC号指令)1,特别是其中第4条第2款、第13条第10款、第18条第3款、第19条第10款、第21条第6款、第22条第3款和第24条第5款,
  鉴于以下情形,通过本指令:
  (1)第2004/39/EC号指令建立了欧共体金融市场监管制度的框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服务和在适当时,辅助服务与投资活动的运作条件;投资公司从事该等服务和活动的组织要求和受监管市场的组织要求;针对金融工具交易的报告要求;以及针对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的股票交易的透明度要求。
  (2)与投资公司以专业方式从事投资服务和在适当时,辅助服务与投资活动的组织要求有关的和与受监管市场的组织要求有关的制度,其实施细则应当与第2004/39/EC号指令的宗旨保持一致。该实施细则应旨在确保,运营受监管市场或多边交易设施(以下简称MTFs)的投资公司和实体具有高标准的诚信、能力和稳健性,并确保能统一施行。
  (3)有必要为从事该等服务或活动的投资公司规定具体的组织要求和程序。尤其应当就合规、风险管理、投诉处理、个人交易、外包以及利益冲突的识别、管理和披露等规定严格的程序。
  (4)投资公司的组织要求和核准条件,应以一整套规则的形式予以明确,以确保第2004/39/EC号指令的相关条款能够统一施行。这对确保投资公司以同等条件平等准入欧共体所有市场以及消除投资服务领域中各种跨境活动面临的与核准程序相关的障碍而言是必要的。
  (5)与从事投资、辅助服务和投资活动的运作条件相关的制度,其实施细则应反映该制度的基本宗旨。也就是说,该实施细则应旨在确保,通过对投资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设定明确的标准和要求,达到统一施行的高标准的投资者保护。另一方面,对于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或向投资者征求信息时,应当考虑相关客户或潜在客户的性质是零售客户还是专业客户。
  (6)为了使实施细则能适应每一成员国特定的市场和法律制度的具体状况,采取指令的形式是必要的。
  (7)为了确保第2004/39/EC号指令各项条款能够统一施行,有必要针对投资公司制定一整套协调的组织要求和运作条件。因此,各成员国和主管部门在转化、施行本指令所述各项规则时,不应增加任何补充性约束规则,但本指令就此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  (8)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各成员国可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之外对投资公司施加附加要求。但是,只有在欧共体的立法不足以应对与投资者保护或市场诚信有关的特定风险(包括与金融系统稳定性有关的特定风险)的情形下,方可进行干涉,而且干涉应当是严格相称的。
  (9)各成员国依本指令保持或施加的任何附加要求,不得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投资公司在第2004/39/EC号指令第31条和第32条下的权利。
  (10)各成员国在本指令施行之日提出的任何附加要求所应对的特定风险,应当是对所涉成员国的市场结构(包括该市场中公司和消费者的行为)具有特别影响的。应当在第2004/39/EC号指令及其实施细则确立的监管制度背景下,进行对该特定风险的评估。在做出任何附加要求的决定时应先正确恰当地考虑到本指令的目的是要通过协调投资公司的初始核准和运作要求来消除跨境提供投资服务的各种障碍。
  (11)各投资公司的规模、结构和业务性质差别很大。监管制度在施加对所有投资公司都适当的基本监管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适应这种多样化。受监管实体应遵守其高标准的义务,设计、采用最适合其自身性质和情况的措施。
  (12)但是,如果某监管制度给投资公司带来太多的不确定性,则可能会降低效率。各个主管部门将会针对本指令条款颁布解释性指南,主要目的是阐明本指令的各项要求如何实际应用于各种特定类型的投资公司和各种特定情况。这类无约束力的指南,与其他事项一起,可能会阐明如何根据市场的发展来实施本指令和第2004/39/EC号指令的条款。为了确保本指令和第2004/39/EC号指令的统一施行,欧盟委员会可以通过解释性通知或其他方式来颁布指南。此外,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也可以颁布指南,以确保主管部门对本指令和第2004/39/EC号指令的施行的趋同。
  (13)第2004/39/EC号指令所确定的组织要求,不影响成员国法律就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注册登记所制定的各项制度。
  (14)就本指令中要求投资公司制定、实施并维持充分的风险管理政策的各项条款而言,与投资公司的活动、程序和系统有关的风险应包括与关键或重要职能的外包或与投资服务和活动的外包有关的各种风险。该风险应包括:涉及投资公司和服务供应商之间关系的相关风险,还包括多家投资公司或其他受监管实体外包活动集中于少数服务供应商带来的潜在风险。
  (15)风险管理职能和合规职能如由同一人来履行,并不必然危害到两种职能各自独立的运作。有关履行合规职能之人不得同时履行其所监督的职能,以及该人员的报酬确定方法不得有可能影响其客观性的各项条件,对小型投资公司而言可能并不相称。但对大型投资公司而言,这些条件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不相称。
  (16)第2004/39/EC号指令中有许多条款要求投资公司收集并维持与客户以及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有关的信息。该要求涉及收集、处理个人数据时,投资公司应确保自己遵守各成员国为实施《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保护个人及该数据自由流通的第95/46/EC号指令》(该指令于1995年10月24日通过)1而采取的各种措施。
  (17)在根据某人先前发出的指示代理该人进行连续的个人交易时,只要该指令继续有效并且未变更,则在本指令条款下与个人交易有关的义务不会分别适用于连续交易中的每笔交易。同样,指示终止或撤销时,只要之前依指示购买的任何金融工具尚未处置,则该义务亦不适用于指示的终止或撤销。但在指示发生变更或者出现了新的指示时,该义务应适用于代理同一人进行的个人交易或连续的个人交易中的第一笔交易。
  (18)主管部门给投资公司发放提供投资服务或开展投资活动的核准时,不得提出全面禁止外包一种或多种关键的或重要的职能或者投资服务或活动的条件。如果投资公司建立的外包安排符合一定条件,即应允许投资公司外包该活动。
  (19)就本指令对关键的或重要的运营职能外包或者投资服务或活动外包设定条件的各项相关条款而言,如果外包所涉及的职能委托将导致投资公司成为空壳实体,则外包应被视为违反投资公司为依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5条获得并维持核准而必须遵守的条件。
  (20)根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16条第2款所述,投资服务或活动或者关键、重要职能的外包,可以构成投资公司的核准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果投资公司在依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二编第一章的条款获得核准后才建立了该外包安排,则根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16条第2款的要求应向主管部门通知该安排。
  (21)本指令要求,如果投资公司拟与位于第三国的服务供应商就任何零售客户投资组合的管理订立外包安排,则在某些特定条件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投资公司必须先将外包安排通知给主管部门。但是,主管部门没有必要对该安排或其条款进行核准或其他形式的批准工作。确切地说,通知的目的是确保主管部门在适当的情况下拥有进行干预的机会。对外包安排的条款进行谈判,并确保在无须主管部门进行官方干涉的条件下,相关外包安排的条件不违反投资公司在本指令和第2004/39/EC号指令项下的义务,是投资公司的责任。
  (22)为监管透明化之目的,并为了确保对投资公司而言有适当程度的确定性,本指令要求每一主管部门发布声明,阐明其针对投资公司向位于第三国的服务供应商外包零售客户投资组合管理的政策。声明中须举出主管部门不会反对外包的案例,还须说明为何这些案例中的外包不会损害投资公司遵守本指令下外包的一般条件的能力。说明中,主管部门必须明确具体的理由:为何讨论的案例中的外包不会影响主管部门有效获取履行其对投资公司的监管工作所必须的、与外包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
  (23)如果投资公司将其代理客户持有的资金存入适格的货币市场基金,则应当根据持有属于客户的金融工具的相关要求来持有该货币市场基金中的单位。
  (24)应当被作为引起利益冲突来处理的情况应当包括:投资公司、该投资公司的某些关联人士或该投资公司所属集团的利益与投资公司对客户承担的义务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或投资公司分别对其承担义务的两个或多个客户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以下情形则不足以构成引起利益冲突的情况:投资公司可能获利,但同时并不会对客户构成任何可能的损害;或者,投资公司对其承担义务的一个客户可能获利或避损,但同时并不会对另一该等客户带来任何可能的损失。
  (25)只有当投资服务或辅助服务是由投资公司所提供时,方应对利益冲突进行监管,这与被服务的客户的法律地位是零售客户、专业客户,还是合格对手方无关。
  (26)投资公司遵守第2004/39/EC号指令下起草利益冲突政策以识别构成或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情况的义务时,应特别注意投资研究和投资顾问服务、自营交易、投资组合管理和公司金融业务等活动,包括证券发行中的承销或分销,以及并购顾问服务等。尤其是,当投资公司或者通过控制权与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关联之人同时从事上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活动时,对其加以特别的注意是适当的。
  (27)投资公司应当根据全面的利益冲突政策,识别、管理不同业务线及其集团活动产生的利益冲突。尤其应当指出,投资公司披露利益冲突并不豁免其依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13条第3款的要求维持并运行有效的组织与行政安排的义务。虽然第2004/39/EC号指令第18条第2款要求披露特定的利益冲突,但不允许过度依赖披露而不充分考虑如何对冲突加以适当管理。
  (28)投资研究应属于欧盟委员会第2003/125/EC号指令(该指令于2003年12月22日通过,实施《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投资建议的公允陈述和利益冲突的披露的第2003/6/EC号指令》)中定义为建议的这类信息的一个子类1,但适用于第2004/39/EC号指令中所定义的金融工具。符合前述定义但不构成本指令中所定义的投资研究的这类建议,同样应遵守第2003/125/EC号指令中关于投资建议的公允陈述和利益冲突的披露的规定。
  (29)投资公司对作为投资研究的材料的编制和传播过程中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进行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安排应适当,以保护金融分析师及其编制的投资研究的客观和独立。该措施和安排应确保金融分析师与下列利益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可合理地认为其责任或商业利益与投资研究传播的受众的利益有冲突的人的利益。
  (30)可合理地认为其责任或商业利益与投资研究传播的受众的利益有冲突的人,应包括公司财务人员和代理客户或投资公司参与销售和交易的人。
  (31)特殊情况下,金融分析师以及与投资公司关联并参与编制投资研究的其他人,经事先书面批准,可以就研究相关的金融工具进行个人交易。特殊情况包括金融分析师或其他人因财务困难方面的个人原因而被要求平仓的情况。
  (32)提供给客户的小件礼品或小额招待,如果不超过投资公司利益冲突政策规定的并在政策摘要中所描述的标准,不应被视为与投资研究有关的条款下的诱因。
  (33)向客户或公众传播投资研究这一概念,不包括仅向投资公司集团的内部人员传播投资研究。
  (34)现行建议应被视为是投资研究中所包含的、尚未被撤销也未失效的建议。
  (35)适用于投资研究编制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对第三方编制的投资研究做实质性改动的情形。
  (36)除准备投资研究之外,金融分析师不得参与与保持其客观性不相符的其他活动。以下活动通常被视为与保持金融分析师的客观性不相符:参与企业融资业务、承销等投资银行活动,参与推销新业务或新发行的金融工具的路演;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发行人的市场营销准备工作等。
  (37)在不影响本指令关于编制或传播投资研究的规定的前提下,如果编制投资研究之人并非投资公司,推荐其考虑采取各种内部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同样也遵守本指令规定的关于保护投资研究独立性和客观性的各项原则。
  (38)本指令规定的各项要求(包括与个人交易、投资研究知识的处理和投资研究的编制或传播有关的要求)的施行,不影响第2004/39/EC号指令和《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的第2003/6/EC号指令》(2003年1月28日)1及其各自实施办法中的其他要求。
  (39)就本指令中关于诱因的条款而言,投资公司就投资顾问服务或一般建议收取佣金,在投资顾问服务或建议并没有因收取佣金而有失公允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旨在提高对客户提供的投资顾问服务的质量。
  (40)本指令仅允许投资公司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提供或接受某些诱因,前提是该诱因已向客户披露,或者是给予客户或代理客户之人或者是由客户或代理客户之人提供的。
  (41)本指令要求,向新零售客户提供非投资顾问类投资服务的投资公司,应与该客户订立书面基本协议,规定投资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是,基本协议并不就提供投资或辅助服务的合同形式、内容及其履行施加其他义务。
  (42)本指令仅针对第2004/39/EC号指令第19条第2款中规定的义务(即向客户发出的包括市场推广信息在内的信息应公平、明确且不具误导性),规定了对市场推广信息的要求。
  (43)本指令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主管部门对市场推广信息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批准工作。但是,也不禁止主管部门对市场推广信息的内容和形式进行预先批准,只要进行任何预先批准的唯一依据是第2004/39/EC号指令下的下列义务的合规:向客户发出的信息,包括市场推广信息,应公正、明确且不具误导性。
  (44)应考虑客户的零售客户或专业客户身份制定适当、相称的信息要求。第2004/39/EC号指令的目的之一是确保在投资者保护与适用于投资公司的披露义务之间维持相称的平衡。为此,本指令规定投资公司给专业客户提供特定信息时所应达到的要求,比给零售客户提供信息时所应达到的要求松,这样的尺度是适当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专业客户应能自行识别为做出知情决策所必要的信息,并能够要求投资公司向其提供该信息。如果提供信息的请求是合理、相称的,投资公司应提供其所要求的额外信息。
  (45)投资公司应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与金融工具性质和该金融工具投资风险有关的充分信息,以便投资公司客户能够在适当地知情的基础上做出每一投资决策。信息的详细程度,随客户类型(零售客户或专业客户)以及所推介的金融工具的性质和风险特点而不同,但是,绝对不能粗略到遗漏基本要素的程度。可能对于某些金融工具而言,相关信息仅指出金融工具的类型即可,但对于某些其他金融工具而言,相关信息可能需要具体到特定的产品。
  (46)为保证公平、明确且不具误导性,投资公司向客户和潜在客户提供的信息所须遵守的条件,一方面应以适当、相称的方式适用于针对零售客户传播的材料(应考虑,比如传播的手段),另一方面适用于该材料拟向客户或潜在客户传达的信息。在此尤其应当指出,将该等条件施加于仅包含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的市场推广信息是不适当的:投资公司名称、投资公司标志或其他图像、联系方式、提及投资公司提供的投资服务类型或收费或佣金的表述。
  (47)就第2004/39/EC号指令和本指令而言,如果某一信息有误导其收件人或可能收到该信息之人的倾向,则无论提供信息之人是否认为信息具有误导性或有意使信息具有误导性,该信息均应被视为具有误导性。
  (48)在确定何为在本指令规定的时间前及时提供了信息时,关于具体情况的紧急程度和客户理解提供给他的特定信息及对该信息做出反应所需的时间,投资公司要考虑客户做投资决策前需要有足够的时间来阅读、理解信息。同审查较复杂或不熟悉的产品、服务所需时间相比,客户审查简单或标准的产品、服务或与以前曾购买过的同类产品、服务的信息所要求的时间可能会比较短。
  (49)本指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投资公司立即、同时提供所有与投资公司、金融工具、成本和相关收费有关的指定信息,或所有与保障客户金融工具或客户资金有关的指定信息,前提是投资公司遵守在本指令规定时间前及时提供相关信息的一般性义务。只要在提供服务前及时向客户通报了信息,本指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投资公司必须单独地提供信息、将信息作为市场推广信息的一部分提供或通过将信息纳入客户协议的方式提供。
  (50)在要求投资公司提供某项服务前向客户提供信息的案例中,对同类金融工具所做的不同笔交易不应被视为是在提供一项新服务,也不应被视为是在提供一项不同的服务。
  (51)如提供投资组合管理服务的投资公司被要求就客户投资组合可能包含的金融工具类型和此类型金融工具可能进行的各类型交易向零售客户或潜在零售客户提供信息,则该信息应单独对以下事项做出声明:投资公司是否将会被授权投资未获准在受监管市场挂牌交易的金融工具、衍生品或非流动或波动性大的工具;或是否将会被授权进行卖空、使用借入资金购买、融券融资交易或任何涉及保证金支付、交付抵押品或外汇风险的任何交易。
  (52)投资公司向客户提供依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向公众发售证券或证券获准交易时所公布的招募说明书的第2003/71/EC号指令》(2003年11月4日)起草、公布的招募说明书1,不应被视为是为了满足第2004/39/EC号指令下关于信息质量和内容的运作条件而在向客户提供信息,如果在该指令下投资公司不对招募说明书中的信息负责。
  (53)要求投资公司向零售客户提供的关于成本和相关费用的信息,应包括与支付安排或提供投资服务的协议和涉及正在推介的金融工具的任何其他协议的履约安排有关的信息。就此而言,在金融工具合同以现金结算终止的情况下,一般会涉及支付安排。金融工具合同终止时要求股票、债券、权证、黄金或其他工具或商品过户的,则一般会涉及履约安排。
  (54)对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5/611/EEC号指令》(1985年12月20日)所涉及的集合投资计划2,本指令的目的不在于对第85/611/EEC号指令第28条所定义的简式招募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监管。不得因实施本指令而要求在简式招募说明书中增加任何信息。
  (55)简式招募说明书主要是就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自身的成本和相关收费提供充分信息。但是,分销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单位的投资公司应额外地通知客户其就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提供投资服务收取的所有其他成本和相关收费。
  (56)有必要就第2004/39/EC号指令第19条第4款规定的适合性检测和该指令第19条第5款规定的适当性检测的适用性做出不同的规定。这两种检测对相关的投资服务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并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
  (57)就第2004/39/EC号指令第19条第4款而言,某笔交易可能因相关金融工具的风险、交易类型、交易指令特点或交易频率而不适合客户或潜在客户。即便某系列交易中每笔交易单笔看来对其适合,但如果建议进行交易或决定进行交易的频率不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这一系列交易可能就是不适合的。对于投资组合管理,如果某一交易可能导致一个不适合的投资组合,则该交易也可能不适合。
  (58)根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19条第4款,仅在投资公司向某一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或投资组合管理时方要求其评估投资服务和金融工具对该客户是否适合。对于其他投资服务,只有在所涉产品不是该指令第19条第6款(适用于非复杂产品)下的仅提供执行的产品,该指令第19条第5款才会要求投资公司去评估某一投资服务或产品对某一客户的适当性。
  (59)就本指令要求投资公司评估其推介的或客户本身要求的投资服务或产品的适当性的条款目的而言,第2004/39/EC号指令施行之日前即开始从事特定类型产品或服务交易的客户应被推定为具有理解该等产品或投资服务风险所需的经验和知识。对于该指令施行之日后才开始通过投资公司的服务从事该类型交易的客户,也不要求该投资公司对每笔独立的交易均重新进行评估。投资公司在开始该等服务前如对适当性进行过必要的评估,即为遵守了其在该指令第19条第5款下的义务。
  (60)如果投资组合管理人向客户提出建议、要求或咨询意见,希望客户给其提供或变更界定投资组合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授权,则该建议、要求或咨询意见应被视为第2004/39/EC号指令第19条第4款定义的建议。
  (61)在判断不符合第85/611/EC号指令要求但获得核准向公众营销的某一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是否应被视为非复杂产品时,所谓估值系统与发行人之间维持了独立的情况应当包括估值系统受一个在某成员国作为存管服务供应商受监管的存管机构监督的情况。
  (62)本指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主管部门对投资公司与其零售客户之间基本协议的内容进行批准工作。但是,本指令并不禁止主管部门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批准,只要核准的唯一依据是投资公司遵守了第2004/39/EC号指令下的下列义务:以诚实、公平、专业的方式保护客户的最佳利益,建立相关记录列明投资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投资公司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所依据的其他条款。
  (63)在第2004/39/EC号指令和本指令中规定的记录保存义务得到满足的条件下,要求投资公司保存的记录应当符合投资公司所从事业务的类型以及投资服务和活动的范围。就投资组合管理的报告义务而言,或有负债交易是指导致客户发生的任何实际或潜在负债超过工具购买成本的交易。
  (64)涉及向客户报告的条款,提及交易指令的类型时意指该交易指令是限价指令、市价指令或其他特定类型的指令。
  (65)涉及向客户报告的条款,提及交易指令的性质时意指交易指令是认购证券的指令、执行期权的指令或类似的客户指令。
  (66)投资公司根据第2004/39/EC号指令第21条第2款制定其执行政策时,应确定该指令第21条第1款所述各因素的相对重要性,或至少应制定据以确定上述各因素相对重要性的程序,以便能为客户实现最佳结果。为了实施该政策,投资公司应选择能使其为执行客户交易指令持续获得最佳结果的执行场所。为了依据该政策为客户获得最佳结果,投资公司应对其执行的每个客户交易指令适用其执行政策。第2004/39/EC号指令下要求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为客户获得可能的最佳结果的义务,不应被视为要求投资公司将所有可用的执行场所都纳入其执行政策。
  (67)投资公司在执行没有特定指示的零售客户指令时,为确保客户获得可能的最佳结果,应当从总对价(即金融工具的价格和执行成本)出发,将能使他实现可能的最佳结果的所有因素纳入考虑。速度、执行和结算的可能性、指令的数量和性质、市场冲击和任何其他隐性交易成本等,只有在就总对价而言有助于为零售客户实现最佳结果时方可优先于即时价格和成本考虑。
  (68)投资公司按客户的特定指示执行指令时,应被视为仅就此客户指示涉及的指令的特定部分或特定方面履行了最佳执行义务。客户仅就交易指令的某部分或某方面做出特定指示不应被视为在该等指示未涉及的指令其他部分或方面解除投资公司的最佳执行义务。当投资公司本应合理知道如果客户指示其按某特定方式执行指令可能造成无法为客户获得最佳结果时,就不应向客户明示指出或默示建议该等指示内容以诱引客户指示其按该方式执行指令。但是,这一规定并不禁止投资公司建议客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指定交易场所之间进行选择,只要交易场所符合投资公司的执行政策。
  (69)投资公司与客户进行自营交易应被视为执行客户指令,因此须遵守第2004/39/ EC号指令和本指令的要求,尤其是与最佳执行有关的义务。但如果投资公司向客户提供了报价,而如果在提供报价的同时执行该报价能使投资公司满足其在第2004/39/EC号指令第21条第1款的义务,那么如果投资公司是在客户接受了报价后才执行报价则同样也满足上述义务,但前提是在考虑了市场行情不断变化以及提出报价和接受报价二者有时间差的情况下,该报价并没有明显过时。
  (70)执行客户指令时实现可能的最佳结果的义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金融工具。但是,鉴于市场结构或金融工具结构存在差异,难以确定和实施对所有类别工具都有效的统一的最佳执行标准和程序。因此,最佳执行义务的适用方式应考虑特定类型金融工具的指令执行的各种不同情况。例如,那些定制的场外金融工具交易(针对客户和投资公司具体情况设定的特定契约关系)与集中交易场所的股票交易二者在最佳执行方面就不具可比性。
  (71)确定零售客户指令是否得到最佳执行时,如果投资公司执行政策列出的一个以上的场所都可以执行特定指令,则与执行有关的成本应包括投资公司就限定目的向客户收取的投资公司自身的佣金或手续费。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自身的佣金和在每一适格执行场所执行交易指令的成本均应考虑在内,以评估和比较在每一该等场所执行交易指令可能为客户实现的结果。但是,本规定并不试图要求投资公司将在自己的执行政策、佣金、手续费标准的基础上可能为客户实现的结果与在其他投资公司不同的执行政策、不同的佣金或费用结构的基础上可能为同一客户实现的结果进行比较,也不要求投资公司以自己给客户提供的性质不同的服务项目的不同佣金之间进行比较。
  (72)本指令关于执行成本应包括投资公司向客户收取的自己的投资服务佣金或手续费的条款,不适用于投资公司确定哪些执行场所必须被包含在第2004/39/EC号指令第21条第3款的执行政策中。
  (73)如果投资公司在不同执行场所执行指令向客户收取不同的佣金或价差,而该差别并不反映投资公司在上述场所执行交易指令时的实际成本差异,则应被视为投资公司的佣金结构或收费方式在不同的执行场所之间存在不公平的歧视。
  (74)本指令有关执行政策的条款并不影响投资公司在第2004/39/EC号指令第21条第4款下监督其指令执行安排和政策有效性、对其执行政策中各执行场所作定期评估的一般义务。
  (75)本指令并不意图要求提供指令接收与传送服务或投资组合管理服务的投资公司,与接收并执行上述投资公司传来的指令的投资公司二者重复最佳执行工作。
  (76)第2004/39/EC号指令下的最佳执行义务要求投资公司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为客户获得最佳结果。执行的质量,包括执行速度、执行的可能性(完成率)和价格改善的可得性、发生率等方面,是实现最佳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各执行场所所能提供的执行质量——数据可获得性、可比性和整合性——具有关键意义,通过这些标准,投资公司和投资者能识别哪些执行场所能为其客户保证最好的执行质量。本指令并不要求执行场所公布其执行质量数据,应允许执行场所和数据供应商开发提供执行质量数据的解决方案。欧盟委员会应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提交一份关于此领域市场发展的报告,对全欧洲各执行场所的执行质量信息的可获得性、可比性和整合性做出评估。
  (77)就本指令中与客户指令处理有关的条款而言,如果交易的重新配置导致给了投资公司或任何特定客户不公平的优先权,则重新配置应被视为损害了客户的利益。
  (78)在不影响第2003/6/EC号指令的前提下,就本指令涉及客户指令处理的条款而言,如果客户指令通过不同媒介接收而按顺序处理客户交易指令并不可行,则客户指令不应被视为除了下达时间不同其他方面均有可比性。而且,进一步就该条款而言,投资公司使用待执行的客户指令信息以进行该客户指令所涉金融工具或相关金融工具的自营交易,应被视为滥用信息。但是,如果做市商或被核准作为对手方行事的机构仅仅是为了从事其买卖金融工具的合法业务而使用上述信息,或者如果被核准代理第三方执行交易指令之人仅仅是为了尽职地执行指令而使用上述信息,这些行为本身不应被视为构成信息的滥用。
  (79)在向一般公众发行(包括通过互联网)的报纸、专刊、杂志或任何其他出版物上,或者在任何电视或广播中提供有关金融工具的咨询意见,不应被视为第2004/39/EC号指令中“投资顾问服务”定义的针对个人的建议。
  (80)本指令尊重并遵守各种基本权利和原则,特别是《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原则,以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1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承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原则。对此,本指令不以任何方式妨碍各成员国适用其与新闻自由和媒体表达自由有关的宪法规则。
  (81)关于某类金融工具的一般性咨询不属于第2004/39/EC号指令下的投资顾问服务,因为本指令规定就第2004/39/EC号指令而言投资顾问服务仅限于与特定金融工具有关的顾问服务。但如果投资公司就某类型金融工具向客户提供一般性咨询并声称此类型金融工具适合该客户,或者声称此类型金融工具据客户具体情况而言是适合的,但事实上其咨询意见并不适合该客户,或者并不是基于该客户的具体情况,则根据每个个案的情况,该投资公司很可能违反了第2004/39/EC号指令第19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具体而言,向客户提供了意见的投资公司很可能违反了第19条第1款中规定的根据客户的最佳利益以诚实、公平、专业的方式行事的要求。同样地或者与其不同的是,咨询意见也很可能违反了第19条第2款中规定的向客户发出的信息应公平、明确且不具误导性的要求。
  (82)投资公司为提供投资服务或开展投资活动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应被视为是服务或活动完整的组成部分,例如,这可能包括在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或任何其他投资服务或活动之前或过程之中,投资公司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一般性咨询服务。
  (83)对某金融工具或某类型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一般性建议(即以分销渠道或以公众为受众的建议),构成第2004/39/EC号指令附录一第B节第5条中规定的辅助服务的提供,因此,第2004/39/EC号指令及其各项保护措施适用于该等建议的提供。
  (84)已经向依据《欧盟委员会第2001/527/EC号决定》1成立的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征询了技术性建议。
  (85)本指令中规定的各项措施,符合欧洲证券委员会的意见。
  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适用范围与定义

  第1条 标的事项与适用范围
  1. 本指令规定了第2004/39/EC号指令第4条第1款第4项和第4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至第8款、第18条、第19条第1款至第6款、第19条第8款、第21条、第22条和第24条的具体实施细则。
  2. 本指令第二章、第三章第1节至第4节、第45条、第6节和第8节,以及本指令第一章、第三章第9节和第四章中与前述条款相关的内容,根据第85/611/EEC号指令第5条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管理公司。
  第2条 定义
  本指令应适用下列定义:
  (1)“分销渠道”指《欧盟委员会第2003/125/EC号指令》第1条第7款定义的分销渠道;
  (2)“耐久媒介”指满足下列条件的任何媒介:使客户能够在该媒介上存储针对他个人所提供的信息,在对该信息而言足够长的时间内可继续获取该信息以供今后备查,并且允许照原样复制存储的信息;
  (3)“相关人员”,对于投资公司而言,指以下任何一类人:
  (a)投资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同等人员、经理或固定代理人;
  (b)投资公司固定代理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同等人员或经理;
  (c)投资公司或其固定代理人的员工,以及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其他自然人,该自然人提供的服务供投资公司或供投资公司的固定代理人任意使用或受其控制,并且参与了投资公司所提供的投资服务和活动;
  (d)依据投资公司提供投资服务和活动的相关外包安排直接参与向投资公司或其固定代理人提供服务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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