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2006年第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1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继续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公告立案 2005年12月29日,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1月26日就收到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约见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以下简称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丹麦马铃薯淀粉生产中心有限公司(KMC Kartoffel Melcentralen,以下简称KMC公司)、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和欧盟欧洲委员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共3家生产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2006年4月19日,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荷兰艾维贝公司等3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要求其在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补充问卷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上述3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再次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各公司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并符合要求的国外(地区)生产者4户,分别是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工厂和丹麦KMC公司;行业协会1家,为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上述公司和协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3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0份,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7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6年2月21日和3月21日,调查机关两次听取了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的意见陈述。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本案的申请理由及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询问了相关问题。2006年4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的评论意见》。2006年4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递交的《关于欧洲淀粉协会报告的评论》。2006年5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代理律师事务所递交的《申请人对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5)实地核查 2006年5月下旬和6月上旬,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内蒙古奈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和支持企业内蒙古飞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以及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评论意见进行了认真核对和调查,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6年8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艾维贝公司、罗盖特公司、欧盟欧洲委员会、国内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该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9月27日赴荷兰、德国和法国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 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公司披露了核查的情况和收集的材料。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收到了丹麦KMC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意见,并应约听取了该公司的陈述。调查机关还收到了河北、内蒙古、青海、甘肃及云南省有关地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意见。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欧洲委员会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递交的《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对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递交的《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递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的评论意见》。 2006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申请人对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初步裁定意见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2)实地核查 2006年9月,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对云南润凯实业有限公司和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3)听取国内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06年10月31日,调查机关听取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国内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马铃薯食品专业委员会、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和河北、内蒙古、青海、甘肃及云南省有关地区农业局、本案的部分申请支持企业代表和代理律师以及旺旺集团北京公司等14家下游企业参加了此次会议。 (4)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为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为Potato Starch;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主要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被调查产品范围中对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的描述,本案被调查产品应达到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未达到该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查机关对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显示: 1、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 2、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均为马铃薯(土豆)。 3、国内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