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2006年11月21日由科技部部长徐冠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黎签署的《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
附件一:
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
目录
前言
第一条ITER组织的建立
第二条ITER组织的目的
第三条ITER组织的职能
第四条ITER组织的成员方
第五条法人资格
第六条理事会
第七条总干事和职员
第八条ITER组织的资源
第九条《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条信息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场址支持
第十二条特权与豁免
第十三条派驻机构
第十四条公众健康、安全、许可和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责任
第十六条退役
第十七条财务审计
第十八条管理评估
第十九条国际合作
第二十条和平利用和不扩散
第二十一条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有关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生效
第二十三条加入
第二十四条期限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争端解决
第二十六条退出
第二十七条附件
第二十八条修订
第二十九条保存人
前言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忆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支持下,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ITER)工程设计活动成功完成,提出了验证聚变能源可行性的研究装置的详细完整、充分整合的工程设计资料,以供协定各方使用;
强调聚变能作为取之不尽、满足环保要求、有很强经济竞争力的能源的长期潜力;
确信ITER是开发聚变能源道路上要采取的下一个重要步骤,且现在正是在聚变能研发进展基础上启动ITER项目的合适时机;
考虑到2005年6月28日在莫斯科召开的ITER部长级会议期间ITER谈判各方代表的联合宣言;
认识到2002年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呼吁各国政府加大多种能源技术研发力度,包括可再生能源、能源效率以及先进能源技术;
强调ITER的联合实施对验证和平利用聚变能的科学技术可行性,以及对激发年轻一代热爱聚变事业等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
坚信ITER计划整体目标的实现要靠ITER组织围绕科技目标制定公共国际研究计划,并由各方优秀研究人员共同参与该计划的发展与执行;
强调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开发利用、去活化和退役等过程中安全性和可靠性对验证聚变能源的安全性,提高其社会接受度的重要意义;
坚信真诚合作对实施这一时间长、规模大的聚变能研发计划的重要性;
认识到出于聚变能研究的目的,各方平等分享项目的科技成果,而涉及项目运作的其他权益则平衡分配;
希望继续就此事业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富有成效的合作。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ITER组织的建立
一、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以下简称ITER组织)据此建立。
二、ITER组织的总部(以下简称总部)设在圣堡莱杜莱斯(法国罗纳河口省)。在本协定中,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是“东道方”,法国是“东道国”。
第二条ITER组织的目的
ITER组织的目的是保障并促进第四条所指的成员方(以下简称成员方)之间合作实施ITER这一旨在验证和平利用聚变能科学技术可行性的国际计划,其基本特征是实现可持续聚变发电。
第三条ITER组织的职能
一、ITER组织应:
(一)按照ITER工程设计活动最终报告(ITER工程设计活动文件系列第21册)中提出的技术目标和总体设计,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必要时可能采用的补充技术文件,进行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开发利用和去活化,并保障ITER装置的退役。
(二)鼓励成员方中参与国内聚变能研发计划的实验室、其他院所和个人对ITER装置进行开发利用。
(三)促进公众对聚变能的理解和认同。
(四)根据本协定,开展其他实现组织目的所必要的活动。
二、ITER组织在履行职能时,应特别注意与当地社区保持良好关系。
第四条ITER组织的成员方
本协定缔约方应是ITER组织的成员方。
第五条法人资格
一、ITER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有权与国家和(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二、ITER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在成员方领土上享有所需法定权利,包括: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
(三)获得许可证。
(四)提起诉讼。
第六条理事会
一、ITER组织的首要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各成员方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方任命的代表不超过4名。
二、协定生效3个月内,保存人若收到各成员方在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五款中提及的正式通知,应召开第一次理事会。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由本协定保存人召集召开。
三、理事会从其理事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任期1年,并可续任不超过3次,总任期最长不超过4年。
四、理事会应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五、除非另有决定,理事会每年应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可以应某成员方或总干事的请求决定召开特别会议。理事会会议应在总部召开,理事会另有决定除外。
六、理事会可以酌情决定召开部长级会议。
七、理事会应按照本协定,对ITER组织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活动负有推动、全面指导和监督之责任。理事会可以按照本协定,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做出决定和提出建议。尤其是,理事会应:
(一)决定对总干事的任命、更换及任期的延长。
(二)根据总干事建议,通过并在必要时修订ITER组织的《职员管理条例》和《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三)根据总干事建议,决定ITER组织的主要管理结构和人员配备。
(四)根据总干事建议,任命高级职员。
(五)参照第十七条,任命财务审计委员会成员。
(六)根据第十八条,决定ITER组织管理评估的工作范围,并为此任命1名管理评估员。
(七)根据总干事建议,决定ITER计划各阶段总预算以及本款第(十)项中提及的年度更新的允许调整范围,以及核准初始的《ITER项目计划》和《资源预估》。
(八)核准总费用分摊方案的调整。
(九)经有关成员方同意,在不改变总费用分摊比例的情况下,核准采购分配调整方案。
(十)核准《ITER项目计划》及《资源预估》的年度更新,并相应核准年度计划和通过ITER组织的年度预算。
(十一)核准ITER组织的年度账务。
(十二)通过年度报告。
(十三)必要时,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补充技术文件。
(十四)必要时,建立理事会辅助机构。
(十五)根据第十九条批准缔结国际合作协议或安排。
(十六)决定对土地和其他不动产的购置、出售和抵押。
(十七)根据总干事建议,按照第十条,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与信息传播规则。
(十八)根据总干事建议,经有关成员方同意,按照第十三条,批准建立派驻机构的细节安排。理事会应定期检查所建派驻机构的延续问题。
(十九)根据总干事建议,批准确立ITER总部和派驻机构所在成员方或国家与ITER组织之间关系的协议或安排。
(二十)根据总干事建议,批准为促进各成员方内部相关聚变计划之间的合作所开展的工作,以及为促进这些计划与ITER组织之间的合作所开展的工作。
(二十一)根据第二十三条,做出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加入本协定的决定。
(二十二)根据第二十八条,向各成员方提议对本协定的修改。
(二十三)决定接受或发放贷款、提供担保和抵押,并提供与之相关的附属担保物。
(二十四)决定是否提议由国际出口控制机构考虑将材料、设备和技术纳入其控制清单,并参照第二十条制定支持和平利用和不扩散的政策。
(二十五)批准第十五条所述赔偿安排。
(二十六)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决定放弃豁免,拥有按照本协定实现ITER组织目的和执行ITER组织职能所需要的其他权力。
八、理事会应就本条第七款第(一)、(二)、(三)、(七)、(八)、(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及第十款所述加权投票体系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决策。
九、除本条第八款规定的事项外,成员方应尽其最大努力就其他事项达成一致。若无法达成一致,理事会应按照本条第十款通过加权表决做出决定。涉及本协定第十四条事项的决定应征得东道方同意。
十、成员方各自选票的权重应反映其对ITER组织的投入。加权投票的体系方式,包括选票的分配和决策规则,应在理事会议事规则中加以确定。
第七条总干事和职员
一、总干事是ITER组织行使其法定权能的首席执行官和代表。总干事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和理事会的决定,在履行职责时应对理事会负责。
二、总干事由职员协助完成工作。职员应由ITER组织直接雇用人员和成员方派遣的借调人员组成。
三、总干事任期5年。总干事可续任1次,时间不超过5年。
四、总干事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管理ITER组织、实施组织活动、执行组织政策、实现组织目的。尤其是,总干事应:
(一)起草并向理事会提交:
1.ITER计划各阶段总预算和调整的允许范围;
2.《ITER项目计划》、《资源预估》及其年度更新;
3.批准的总预算内的年度预算,包括年度投入与年度决算;
4.高级职员任命和ITER组织主要管理结构的建议;
5.《职员管理条例》;
6.《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7.年度报告。
(二)任命、指导和监督职员。
(三)负责安全和采取一切必要的组织措施以遵守第十四条所述法规。
(四)必要时与东道国合作,获得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和开发利用所需的批准书和许可证。
(五)促进成员方国内相关聚变研究计划之间,以及这些计划与ITER组织之间的协作。
(六)确保ITER组织使用的采购部件和系统的质量和适配性。
(七)必要时向理事会提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补充技术文件。
(八)经理事会事先批准,根据第十九条缔结国际合作协议和安排,并且监督其实施。
(九)安排理事会会议。
(十)按照理事会要求,协助理事会的辅助机构执行任务。
(十一)从进度、结果和质量上监督和控制年度计划的执行,并验收完成的任务。
五、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总干事应出席理事会会议。
六、在不抵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ITER组织总干事和职员的责任应具有完整的国际性。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不得寻求或接受ITER组织外任何政府或任何权力部门的指示。每个成员方都应尊重总干事和职员责任的国际性,不得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七、职员应支持总干事履行其职责,并接受总干事的管理。
八、总干事应按照《职员管理条例》任命职员。
九、每名职员的任期不超过5年。
十、ITER组织的职员应根据实施ITER组织活动的需要由合格的科技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十一、职员的任命应考虑其资质,并考虑按照各个成员方投入额适当分配职位。
十二、成员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和相关规定,向ITER组织派遣借调工作人员和访问学者。
第八条ITER组织的资源
一、ITER组织的资源应包括:
(一)实物投入——参见《ITER建造、运行、去活化、退役阶段价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包括:
1符合所达成技术规格的专门部件、设备、材料和其他货物与服务;
2成员方派遣的借调职员。
(二)成员方提供给ITER组织预算的资金投入(以下简称现金投入)——参见《ITER建造、运行、去活化、退役阶段价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
(三)按照理事会核准的要求和条件所得到的额外现金和实物资源。
二、各成员方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的投入应参照《ITER建造、运行、去活化、退役阶段价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和《ITER项目各阶段成本分摊》,并可根据理事会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更新。
三、ITER组织的资源应专用于促进实现第二条确定的ITER组织的目的和实施第三条确定的ITER组织的职能。
四、除非理事会另行批准,各成员方应通过一个适当的法人实体(以下简称该成员方的国内机构)向ITER组织提供其投入。成员方直接向ITER组织提供现金投入应不需理事会批准。
第九条《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一、《项目资源管理条例》的目的是确保稳妥的ITER组织财务管理。这些条例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