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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7-11-21
【实施日期】 200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有关部门:
  为了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科学、有效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服务,商务部、国家统计局遵循国际标准,并结合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和特点,共同制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了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科学、有效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统计制度。
  第二条 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与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中国居民,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经济利益中心的经济单位。不属于中国居民的各种经济单位,称为非居民。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服务贸易包括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相互提供服务的贸易行为,以及外国附属机构提供服务的贸易行为等。
  第五条 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服务贸易统计范围,包括作为中国境内服务贸易出口的中国居民对非居民提供的服务,以及作为中国境内服务贸易进口的中国居民从非居民处获得的服务。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统计范围,包括内向外国附属机构的服务贸易和外向外国附属机构的服务贸易两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所统计的服务贸易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等内容。
  第七条 服务贸易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服务贸易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八条 服务贸易统计采用统计报表和综合核算相结合的方法。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可组织专项调查,收集、整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本制度数据采集的基本办法是: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对外投资主体实行全数调查;同时综合利用相关部门数据。
  第十条 商务部负责服务贸易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全国服务贸易总体统计数据的汇总、管理和发布。
  第十一条 服务贸易相关部门对服务贸易统计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数据汇总后应及时(最晚不得迟于发布前)向国家统计局提供服务贸易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服务贸易总体统计数据实行定期对外发布制度。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次年9月30日前以《中国服务贸易统计》和《中国服务贸易发展报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商务部可根据服务贸易的实际情况对上年度数据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贸易统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并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按《统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服务贸易的统计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一律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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