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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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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环函〔2007〕304号
【发布日期】 2007-08-23
【实施日期】 2007-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0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公立卫生医疗机构排污费及其减免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2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其中,未列明对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免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对公立医疗机构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应当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78号)的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不属于排污费的免缴对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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