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环函〔2007〕281号
【发布日期】 2007-08-03
【实施日期】 2007-08-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28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