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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环办函〔2007〕33号
【发布日期】 2007-01-16
【实施日期】 2007-01-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复函
环办函〔2007〕33号
 
 
深圳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明确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函》(深环函(2006)10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用语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9号)关于“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用语没有本质差异。
  对于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的用语,可表述为“危险废物(危险性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危险性液态废物)”。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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