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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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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1-14
【实施日期】 2007-01-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忆及《框架协议》第四条及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尽快完成服务贸易协议谈判,以逐步实现自由化,并取消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上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针对服务贸易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致力于加强各缔约方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使各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供给和销售多元化;按照《框架协议》各缔约方相互达成的时间表进行实施,并照顾到各成员的敏感部门;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展现灵活性;认识到各缔约方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各缔约方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达成协议如下:

  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第 一 条
  定 义
  就本协议而言,
  (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组织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二)“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
   1.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2.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三)“直接税”指对总收人、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四)GATS指《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六)“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指:
   1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 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 由该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 由(1)项确认的该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七)“法人”:
   1由一缔约方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2由一缔约方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与另一缔约方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八)“措施”指一缔约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九)“各缔约方的措施”指: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十)“各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1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3一缔约方的个人为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十一)“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缔约方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十二)“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
   1属该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
   2在该另一缔约方中有永久居留权对于印度尼西亚、老挝、泰国、越南和中国,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限于居住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或其他地方以及根据该另一缔约方法律是该另一缔约方国民的自然人。因此,根据互惠的原则,本协议不适用于印度尼西亚、老挝、泰国、越南和中国的永久居民。一旦上述缔约方中的任何一方颁布了关于另一缔约方或非协议方永久居民的优惠待遇的国内法,应该就在本协议下该缔约方是否将永久居民纳入自然人涵盖范围问题进行谈判。,如该另一缔约方:按本协议生效后所做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各缔约方无义务使其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另一缔约方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类通知应包括该另一缔约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永久居民承担与其他缔约方对其国民承担相同责任的保证;
  (十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十四)服务“部门”,
   1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缔约方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
   2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十五)“服务”包括除在政府机关为行使职权提供的服务以外的任何服务;
  (十六)“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七)“另一缔约方的服务”,
   1指自或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八)“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十九)“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二十)“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方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十一)“资格程序”指与资格要求管理相关的行政程序;
  (二十二)“资格要求”指服务提供者为了获得认证或许可而需达到的实质要求。


  第 二 条 范 围

  一、 本协议适用于各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前进一步讨论将菲律宾税收措施从本协议中排除的问题。

  二、 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 在每一个缔约方领土范围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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