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颁布日期:20091010;实施日期:20091010)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于2006年经国家环保总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总局公文管理,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指总局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使用和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工作。 公文处理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四条 办公厅归口管理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负责指导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六条 总局公文种类 (一)命令(令)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发布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发布环境保护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需要让公众周知的重大事件。 (四)通告 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周知的环境保护的事项。 (五)通知 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机构及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司(局)级领导干部。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情况。 (七)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八)请示 向党中央、国务院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答复下级机关和单位的请示事项,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 (十)意见 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厅(室)及其他同级机构联系商洽工作,解释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标准,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记载和传达总局一、二类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七条 总局公文使用范围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使用范围 1.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印发文件、商洽工作; 2.按照职责权限或经国务院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 3. 对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标准作出解释; 4. 传达国务院及相关部门领导、总局领导的讲话精神或情况,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 5.以总局名义处理对外的行政复议和处罚事项; 6.任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机构及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司(局)级领导干部; 7.其他需要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行文的行政事务。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使用范围 1.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相应机构行文; 2.印发一、二类会议、总局组织的培训活动的通知及一、二类会议纪要; 3.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事务; 4.印发工作计划、工作安排,组织检查、评审、工作总结; 5.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名义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部署、检查、总结专项工作; 6.下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性文件; 7.其他需要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名义行文的行政事务。 (三)国家核安全局文件使用范围 1.核安全行政许可证件、操纵员执照的批准发放; 2.核安全标准、导则、规定的制订、发布; 3.核安全监管项目的重要修改申请、控制点释放和特许申请的批准; 4.“核安全重大事件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5.核安全例行和专项监督检查; 6.核安全运行事件的分析评价与经验反馈; 7.项目官员的任免通知; 8.印发以“国家核安全局”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纪要。 (四)国家核安全局办公室函使用范围 1.核安全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 2.一般性核安全审评和监督活动通知、会议纪要。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人事任免通知使用范围 任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函使用范围 总局机关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与环保系统各有关单位进行非指令性、非普发性的业务工作联系,与不相隶属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商洽或回复一般性业务工作。 第八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需要使用其他发文形式,应提出该发文形式的使用范围、管理权限、发送对象、审核及签发程序、公文格式及编号规则,报办公厅批准并备案。 第三章 签 报 第九条 总局机关司(局)处(室)在内部公务活动中,需书面请示、报告和商洽工作,可以使用签报。凡是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示、报告和商洽的事项,不使用签报。 第十条 签报必须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报》稿纸,一事一报,不得几事一报,也不得一事多报。不得与发文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拟稿人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报规范格式将签报打印出纸制件,其所在处(室)负责人核稿无误后写上姓名。若签报中涉及相关的依据性文件、资料时,应将所涉文件、资料按签报提及顺序作为附件附后。 第十二条 凡由司(局)领导签发的签报,须经拟稿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出。签报主送处(室)分管司(局)级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当签报事项涉及总局机关其他部门职责时,签报拟稿部门应事先与涉及的部门进行协商,并将签报送相关部门进行会签。签报事项涉及部门应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对有异议的事项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四条 凡呈送总局领导的签报(除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处和重大特急事项外),须经司(局)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纸制件转办公厅,由办公厅登记后统一呈送总局领导阅批,不得多头分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报,办公厅可退回拟稿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呈送总局领导的签报,应主送总局分管领导。除交办和批示的事项外,不得越级批报。 第十六条 签报应根据缓急程度,由拟稿人分别标明“普通”、“急”、“特急”,并经司领导确认;如总局 |
失效日期:2009-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