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中央机关,负责提交、接收和转递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任何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缔约国均为当事方的任何国际条约、公约或者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事实概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文。 六、根据本协定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当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 被请求国在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