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配合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出的更高要求,贯彻《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提出的提高上市公司运营的透明度的明确要求,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新形势对上市公司监管的要求,我会对1993年发布《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全面总结了我国上市公司近几年来的信息披露实践和现行制度,更名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议性意见或建议。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于2007年1月7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504 电子邮箱:SSB@CSRC.GOV .CN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年12月26日 附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平等获悉同一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均发行股票或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信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收购、合并公告等。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披露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上市公司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信息披露的同时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证监局。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定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依法查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银行、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 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相关规定是否明确要求,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确信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应披露事项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发行人可以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做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证券上市前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确信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上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五条 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相关内容应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和披露比照本办法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论相关规定是否有明确要求 |